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桂煌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桂煌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共計1,724,016元(本院卷第195頁),前於民國(下同)109年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3,165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一併處理,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2年1月16日具狀聲請裁定准許更生等語(本院卷第11、13-14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⒈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98,703元(截至111年
12月16日止)、西元2021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機車價值約25,000元、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機車行照影本、機車估價單、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於本案卷暨證物袋內為證(本院卷第55、59、63-95、97、199、207-211、247、251頁),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三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每月
薪資約23,000多元,沒有加班費、沒有獎金、也沒有年終及三節獎金,已經做了3年多,沒有領社會補助等語(本院卷第435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09年12月至112年1月之薪資單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07、113-159、201、203-205頁),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本院即暫以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23,000多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18
3元(即伙食費8,000元、電話費600元、交通費1,500元、日常生活雜支及醫療費2,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水電費83元)、父親扶養費2,000元,總計:19,183元(本院卷第189頁)。惟查: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17,183元之部分,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437頁),審酌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日常支出自應撙節所需,是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應以上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為準,逾此範圍,難認可採;就父親扶養費2,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父親為31年出生、現年81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名下有西元2000年出廠之汽車、房屋及土地各1筆、109及110年有郵局利息所得5,000多元,堪認其父親有一定之存款,另每月領取敬老津貼3,772元、勞退金8,381元,此有聲請人父親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12年2月16日陳報狀等件可佐(本院卷第161-165、167、189、215頁),而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父親名下有上開財產,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尚難逕認其父親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乙節,認不宜計入每月之必要支出範圍。準此,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000多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賸餘約5,924元可供清償,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約3,732,281元,此有債權人清冊、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5-196、271、293、344、35
9、391頁),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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