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7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已結婚30幾年,因意見不合常有爭執。被告民國104年間在竹北買了一棟透天厝,因繳不起貸款,105年向原告索要新臺幣一千萬元,原告拒絕,被告即大發雷霆,持鋸子攻擊原告,原告後退自保,被告即毀壞原告供俸的神像,還撕毀全家福照片。被告此後即未再返家,兩造亦未再有聯繫,兩造分居已超過7年,彼此已無情愛或信賴可言,婚姻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第34段】參照)。
(二)兩造為夫妻,育有三名子女皆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至25頁、第61至66頁),堪信屬實。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7年,早已無共營家庭生活之事實,被告離家後,曾於105、106年間返家向原告索討金錢未果,即激動毀損神像及全家福照片,此後兩造間再也無聯絡,彼此形同陌路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外放證物袋),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三)本院審酌兩造已分居超過7年,在105、106年間因金錢爭執發生衝突後,彼此更已全無聯繫,未見婚姻關係有改善之可能,兩造既已長久無共營夫妻生活之事實,且已形同陌路、全無聯絡,其等婚姻感情應無挽回之餘地,且兩造婚姻之上開破綻,難認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等規定,訴請離婚,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2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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