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2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21號原告王 昱心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2969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3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東向
1.2公里(銜接國道1號南向367.6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3月9日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2969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4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7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2969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從高鐵站經國10轉國1方向行駛,當時文自路交流道上國10轉國1方向之車潮已排滿,原告有打方向燈從後方順向切入,且道路上是虛直線故可以變換車道,難道要原告停路邊,等文自路交流道的車都沒了才能駛入?另原告前方亦有一台車與原告一樣正常切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查本件系爭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違規,乃原告車輛於國道10號東向1.2公里處,先超越前方欲往國道1號南向匝道處之排序車輛,始有變換車道切入行為,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車陣中間,此於主線車道超前後減速伺機變換車道行為,已有影響後方主線車流安全之事實。再從交通管制角度觀察,要求準備下交流道之車輛沿外側車道循序排隊行進,乃在確保行車之安全與順暢,當駛離高速公路的車流量較大而發生壅塞情形時尤然;惟在個別駕駛人之立場上,為追求個人時間節省之利益,於其他車輛遵循前開要求排隊行進時,在主線車道上持續前行至減速車道中途,甚至出口匝道前始伺機或強硬切入,此等擾亂秩序之駕駛行為所引發其他駕駛人之反應,當為「為什麼他不排隊?」,而從管制規則之規範目的而言,則應認須非難者,即為未遵守其他人共同遵守之行為規範「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而非歸咎於檢舉人車輛不願禮讓。
㈡復經檢視Google地圖實景相片可見:國道10號東向路段1.2公
里處(國道1號南向入口匝道前),已設置有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原告自述由高鐵站出發經國10欲轉往國1方向,即應開始於大中一路之匯入處依序變換至往國1方向之車道,而非於接近匝道入口時,始快速變換車道,甚而在主線車道間煞車、減速,其理自明。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㈢再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經查原告前揭110年3月3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0年3月3日)起7日內(檢舉日:110年3月9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年8月2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3048號函、Google實景圖、110年6月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1586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5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8頁),洵堪認定為真。原告固主張其從高鐵站經國10轉國1方向行駛,當時文自路交流道上國10轉國1方向之車潮已排滿,其有打方向燈從後方順向切入,且道路上是虛直線故可以變換車道云云;然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之修正理由係在規範「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指出主線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以維交流道出口匝道之行車秩序」。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查國道10號東向0.9公里處設有告示牌,提醒駕駛人欲往高雄鳳山方向,應行駛外側車道,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5月2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0565號函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6頁),則原告理應事先因應車流狀況預作準備,提早完成變換至外側車道之動作,再依序進入減速車道而駛出,然原告無視其他依序排隊車輛之路權及該處之行車秩序,行駛至國道10號東向1.4公里處始切入外側車道連續車陣中,則原告顯然並未確切遵循駛離主線車道時應依序排隊之規定,故原告違規事實極為明確,且原告就該違規行為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屬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無訛。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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