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建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112年度審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被告吳建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認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依前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適用之論罪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之
2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之
1居臺北市○○區○○○路00號(現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5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建明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
取告訴人機車鑰匙及機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之處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8頁至第19頁),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從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恐嚇取財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要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2,000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 王士齊 ,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33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是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及桃紅色擦拭布1條(詳見偵卷第77頁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且扣案之安全帽及擦拭布亦非違禁物,是就上開物品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55號被告吳建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明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111年3月31日17時10分至同日20時12分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王士齊所持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王士齊之母 游淑玲 )前置物箱中之該車鑰匙1串(含感應磁扣、機車鑰匙1把、車庫搖控鎖1個、大門鑰匙1把)、車廂內之行車執照1張得逞,再於111年4月1日上午6時36分許,於同地點,以上開鑰匙開啟上開機車之電門,發動後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逞。嗣王士齊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後,由王士齊領回該車;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經警通知吳建明到場製作筆錄時,其交付上開鑰匙1串、行車執照1張供扣案(業經王士齊領回)。
二、案經王士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取走上開鑰匙、行車執照,再以該鑰匙於同地點發動上開機車之電門後騎乘離去之事實。2告訴人王士齊於警詢時之指訴1.被告未經告訴人、該車所有人游淑玲之同意,於上開時、地接續取走上開鑰匙、行車執照,再以該鑰匙於同地點發動上開機車之電門後騎乘離去之事實。2.告訴人尋回上開機車時,該車上多了1頂黑色安全帽及1條桃紅色擦拭布之事實。3證人游淑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被告未經告訴人、該車所有人游淑玲之同意,於上開時、地,接續取走上開鑰匙、行車執照,再以該鑰匙於同地點發動上開機車之電門後騎乘離去之事實。4上開機車車籍資料上開機車為被害人游淑玲所有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被告於111年4月1日上午6時36分許,於上開地點,以上開鑰匙開啟上開機車之電門,發動後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逞之事實。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被告經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時,交付上開鑰匙1串、行車執照1張供扣案(業經王士齊領回)之事實。2.告訴人尋回上開機車時,該車上多了1頂黑色安全帽及1條桃紅色擦拭布之事實。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6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16076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3號鑑定書警於上開機車把手表面採得DNA,經比對結果,與檔存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上開鑰匙、行車執照、機車後,並未將上開機車停放原位,使告訴人不易尋得該車,且由被告仍隨身攜帶所竊得之上開鑰匙、行車執照、告訴人尋回上開機車時該車上多了1頂黑色安全帽及1條桃紅色擦拭布等情以觀,堪認被告已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有隨時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意,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屬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廖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