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 李春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 昱綸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被告「其他 黃義松 繼承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於訴狀記載當事人,此為起訴應備之程式;又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訴狀僅記載被告 黃昱綸 之姓名及其住所,就其餘被告,則僅記載為「其他黃義松繼承人」,而未記載其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自屬欠缺起訴應備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前開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