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4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王三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鳳麗 、 丁冠妤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
0元,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
動產買賣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
訟標的價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
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林鳳麗、丁冠妤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均40分之1,及同段
5766建號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冠妤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嗣於103年9月24日原告具狀追加先位之訴,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不存
在,並代位被告林鳳麗請求被告丁冠妤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揆諸前揭說明,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
產之價額為準,而備位之訴則以債權額為準。訴外人 林鳳琴
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與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
之部分相同,林鳳琴所有與本件標的及應有部分均相同之不
動產,經103年度司執字第63245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定為59
6,342元,故先位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96,342元。原告陳
報對被告林鳳麗之債權為224,644元,低於系爭不動產價額
。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應以
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596,342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2,430元
外,尚應補繳4,0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