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4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王三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鳳麗丁冠妤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
  0元,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
  動產買賣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
  訟標的價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
  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林鳳麗、丁冠妤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均40分之1,及同段
  5766建號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冠妤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嗣於103年9月24日原告具狀追加先位之訴,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不存
  在,並代位被告林鳳麗請求被告丁冠妤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揆諸前揭說明,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
  產之價額為準,而備位之訴則以債權額為準。訴外人 林鳳琴
  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與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
  之部分相同,林鳳琴所有與本件標的及應有部分均相同之不
  動產,經103年度司執字第63245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定為59
  6,342元,故先位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96,342元。原告陳
  報對被告林鳳麗之債權為224,644元,低於系爭不動產價額
  。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應以
  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596,342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2,430元
  外,尚應補繳4,0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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