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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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245號
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虎
訴訟代理人 徐明揚
被 告 董惠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8日與原告簽訂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
擔任業務經理一職,並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19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且情節重大時,原告有權得隨
時終止契約。另被告又依原告所訂新秀專案(下稱系爭專案
)辦法申請新秀財補津貼,然該辦法亦約定被告於第一契約
年度內因任何原因辭任或合約失效時,應將所領取之津貼全
數返還。詎被告果於契約期間內因連續代替轄下業務代表於
招攬文件簽名,及利用他人登錄證進行掛名招攬,而違反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0款及第18款,經原告以掛號信
函通知於102年10月23日終止承攬契約關係後,被告迄今均
未依約返還前開財補津貼共計新臺幣(下同)114,000元,
爰依兩造間系爭專案辦法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業務經理期間,為了幫忙轄下業務人員
招攬業務,在幫忙過程中犯了無心的過錯(如幫業務員把要
保書漏填的項目補上或將共同招攬的業績給業務員等),原
告公司於經過半年之後約談說這樣違反公司條款,1個月後
連申訴機會都沒有就把被告解僱。雖在任職時所簽承攬契約
書中有規定未滿1年離職將追回所領財補金,但被告非自願
離職,且原告亦未給付之前未領的薪水,還要追回被告辛苦
得來的財補金。況原告公司根本沒有提出被告有違反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之證據,且若係共同招攬的業務,為何不能掛
在轄下業務員名下,而且若是掛件為何客戶都沒有反應。至
於公會的懲處是針對疏失,不一定影響到公司的利益,若原
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應該要證明事實上受有何種損害,也
應提出違法的證據,原告公司終止合約應非合法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ꆼ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有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及及系爭專案申
請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承攬契約書、系爭專案辦法、系爭
專案資格申請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而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書第5條約定,如乙方(即被告)有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
,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再依系爭專案辦法
第8條約定,適用專案之新進業務若於專案起算12個月內因
任何原因辭任或合約失效,需全額償還已領取之財補津貼,
此約定亦於系爭專案申請書上所明載,被告既於承攬契約及
系爭專案申請書簽名,上開約定自均應為被告所知悉。從而
,若原告依上開約定合法終止承攬契約,自應得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領之財補津貼,是本件爭執之處即在於被告有無違反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所列情事而情節重大,原告據以
終止承攬契約有無理由?
ꆼ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情,係以
原告有將其招攬之客戶掛件於其轄下業務員之情形,因而構
成使用他人登錄證之情事,而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
條第1項第10款。而依原告提出之業務員投保情形調查表記
載,證人 朱培智 於訴外人 林竑均 、 阮秋香 、 盧志軒 、 許尚雅
、 張雪莉 之招攬情形,均勾選非親自招攬,且就業務員與要
保人之關係欄均填寫被告轉介紹,其中就要保書之業務員簽
名,亦勾選非業務員親簽,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有將其招攬之
客戶轉掛於轄下業務員名下之情,應屬非虛。而證人朱培智
復證稱招攬到客戶陳報時,是用平板電腦報件,有些項目要
勾選,要填寫業務員的證號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足
認朱培智於申報被告轉掛件之客戶時,確有將被告招攬之客
戶,以自己之登錄證號申報之情,被告自有使用他人登錄證
掛名自己招攬案件之情事。被告既確有使用他人登錄證掛名
,自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使
用他人登錄證情事,亦堪認定。
ꆼ至證人朱培智雖證稱:擔任業務期間,所有的客戶是否都是
自己招攬,沒有哪個客戶未親自到場招攬,伊都會親自到,
調查表是伊親簽,但是當時法務人員要求伊一定要簽,內容
是伊為了應付法務人員所寫的,當時寫的時候非常生氣,內
容是隨便勾選的,當時伊在那邊,只能聽他們的,不簽名也
不行。勾選的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相符,因為當時法務人員表
示他們要查辦被告,並表示只要伊簽名之後,所有的後續事
情都沒有了,伊都聽他們的話去講,因為當時在公司,伊也
不能有自己的意見。當時伊就是隨便亂勾,根本不是出自伊
的意願,伊是有種故意和公司唱反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頁)。然其亦證稱如果招攬情形上面勾選了非親自招
攬,業務員可能會被開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竟僅
因生氣、為與公司唱反調等情,即填寫對自己及對被告可能
造成開除等不利影響之內容,顯與常情有違。且若欲與公司
唱反調,自無可能配合法務人員要求填寫,證人就其填寫內
容之原因,究係配合公司法務人員要求,或係因生氣而隨便
勾選,其陳述亦有矛盾,其憑信性自屬有疑,自難以其事後
改稱調查表填寫內容不實之情等語,推翻其親自簽名勾選之
調查表之證明力。
ꆼ惟查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者
,依該條之規定,所屬公司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然尚
非一律即屬情節重大而得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依兩造
間承攬契約第5條之約定,亦係以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9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方得由原告隨時終止
承攬契約。而本件被告雖確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事已如前述,然原告自承用他人登錄
證或使用他人登錄證,實際上會造成公司之損害,第一個是
管理方面的問題,如果將來發生爭議的時候可能有退佣相關
問題,這時候要找的相對人可能很難確定,其他主要是法規
面的要求。對於保戶來說,如果公司不履行理賠,才會造成
損害,至於業務員主要是與公司間的問題,主要是公司內部
的管理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顯見本件被告之行
為,並未造成保戶實質之損害,主要僅涉及公司內部管理問
題,惟此部分即可透過停止招攬之方式予以懲戒,尚非僅因
違反該規定即屬情節重大而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否則無異
使情節重大之限制遭架空。原告雖另以被告身為主管理應為
其他業務員之表率,更應注意相關規定云云,然被告加入原
告公司僅約半年,縱有違反相關規定亦應予其改善之機會,
本件僅係第一次發現被告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情事
,竟未予被告絲毫改善之機會,即逕以其違反情節重大終止
承攬契約,對新進公司之被告無疑過苛,自難僅以此即認定
屬情節重大。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本件情形何以屬違反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情節重大之原因,尚難逕認被告違反情
節已屬情節重大,原告逕行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應非適法
。從而,原告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既非適法,兩造間承攬契
約自無因原告終止契約而失效,而與系爭專案辦法第8條約
定於專案起算12個月內因任何原因辭任或合約失效之要件不
符,應不得請求被告全額償還已領取之財補津貼。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事,然尚非屬情節重大,原告自無從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逕行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其終止應不
生效力,而與系爭專案辦法第8條所定得請求全額返還財補
津貼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專案辦法之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財補津貼1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