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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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鼎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005號、110年度偵字第3917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林坤 」、「 莫莫 」、「yaris」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受「林坤」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從事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可以每次收取包裹領受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其與「林坤」、「莫莫」、「yaris」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求職廣告,佯稱:可以提供家庭代工之職缺,須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云云,致乙○○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日23時31分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含密碼)寄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瑞東門市,甲○○再依「林坤」在Telegram之指示,於109年11月4日15時18分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領取包裹。
(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底某日,在臉書上張貼提供家庭代工職缺之文章,並提供通訊軟體LI
NEID,丙○○遂加入該LINEID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該不詳成員於LINE佯稱:該代工之工作機會須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日14時33分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含密碼)寄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權金門市,甲○○再依「林坤」在Telegram之指示,於109年11月4日15時38分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領取包裹,嗣於同日16時許,因行跡有異為警盤查,而查悉上情。後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aris」之 沈庭旭 (另案提起公訴)聯繫甲○○拿取包裹,甲○○遂依指示於翌(5)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乙○○金融卡、丙○○提款卡以包裹藏放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某廁所馬桶後方隱密處,沈庭旭於翌(5)日13時許前往拿取時為員警查獲,於沈庭旭處扣得上開乙○○金融卡、丙○○提款卡。
二、甲○○曾擔任取簿手,知悉詐欺集團在外以各種名義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以此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人頭帳戶內款項經提領後將切斷金流,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將遭隱匿,竟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犯意,於109年11月21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鄭宇辰 」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其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一)於109年11月21日20時30分許,致電丁○○,佯稱:係購物網站店家,並表示因內部人員操作疏失,多訂半年的商品,要求匯款至指定銀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1日21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至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於109年11月21日20時14分許,致電戊○○,佯稱:係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並表示因內部人員操作疏失,多訂六筆訂單,要求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1日22時33分許匯款1,818元至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偵31005卷【下稱偵31005卷】第9-17頁、第19-23頁、第161-163頁,本院卷第98頁、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時指述(見偵31005卷第49-52頁、第67-70頁)、證人 李博軒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31005卷第29-33頁、第169-171頁)、證人沈庭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005卷第35-42頁)相符,復有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明細2份(見偵31005卷第73-7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31005卷第79-80頁)、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坤」、「yaris」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31005卷第81-82頁、第83-92頁、第93-94頁)、詐欺集團群組對話紀錄1份(見偵31005卷第95-105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外,其餘成員或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或負責收取詐得款項,或負責收款回給集團管帳者等,按其結構,不論控台人員、機房人員、「取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等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雖非實際向被害人乙○○、丙○○行使詐術之人,與本案實際提款之「車手」、「收水」間未必相識,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自109年10月26日開始加入詐欺集團,當初為賺外快答應幫忙代領包裹,領取1件包裹之報酬為1,500元。當時伊有問「林坤」是什麼包裹,「林坤」跟伊說是一般的包裹而已。後來領取包裹時,因為對方有叫伊打開包裹後拍照回傳,所以伊知道包裹內容物就是存摺和提款卡等語(見偵31005卷第12頁、第14頁),且被告為警盤查時,旋趁隙將乙○○金融卡、丙○○提款卡及用以聯繫詐欺集團使用之三星牌手機交予李博軒帶離盤查現場,足認被告確知其領取包裹為人頭帳戶金融卡,且涉及不法用途,將金融卡及提款卡交付「林坤」所指定之人,將另有車手、收水為提領、轉交工作,知悉其所為係為詐騙集團分工之一環,而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事實欄二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北地檢署110偵3917卷【下稱偵3917卷】第13-17頁,臺北地檢署110偵4471卷【下稱偵4471卷】第13-14頁)相符,復有被告所申設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照片及往來明細表(見偵3917卷第23-27頁,偵4471卷第15-19頁)、被害人丁○○提供ATM交易資料1紙、翻拍照片3張(見偵3917卷第29頁、第31-33頁)、告訴人戊○○提供之北斗郵局存摺封面照片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紙、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4471卷第21頁、第23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二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依被告供述及其餘卷內證據(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警詢筆錄,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無此限制),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林坤」、「莫莫」、「yaris」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另有人向告訴人乙○○、被害人丙○○行騙,另有人尋找潛在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匯款至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帳戶內後取款,而後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經「林坤」招募擔任取簿手,並依「林坤」指示至特定地點收取包裹,拆開後將裡面人頭帳戶存簿、提款卡照片回傳,並至指定地點交付後手,被告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受「林坤」招募加入集團當取簿手,受「林坤」指示收包裹6次,109年11月1日收包裹2次,11月3日收包裹1次,11月4日收包裹3次,11月4日收包裹3次(含本案2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31105卷第14頁),是本案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惟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先對事實欄一(二)被害人丙○○施用詐術,復對事實欄一(一)告訴人乙○○施用詐術,雖取得告訴人乙○○財物在先,惟仍應認所屬詐欺集團係先著手於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故此次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甲○○曾擔任取簿手,知悉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使用,且知悉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同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乃前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同時涉犯前開之罪(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3頁),供被告充分防禦答辯,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
(四)被告與Telegram暱稱「林坤」、「莫莫」、「yaris」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事實欄一(二)、事實欄二所為,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七)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471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事實欄二部分,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八)刑之減輕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鐵工,月收入約2萬初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手機,即存有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005號卷第81至105頁對話紀錄截圖之手機,該手機為其所有,並未扣案乙節,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該手機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固有事實欄一收取包裹之加重詐欺犯行,及事實欄二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洗錢犯行,惟就事實欄一部分,上游沈庭旭為警當場查獲,被告尚未能取得報酬,又事實欄二部分,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故就本案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就事實欄二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雖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取得帳戶須交付上游「林坤」指示之人再轉交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對社會危害性較低,且被告行為時甫滿21歲,參與詐欺集團時間非長,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可見尚有悔改之可能性,經此刑之宣告,其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應屬可期,是本院認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耀群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