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3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告 李偉臣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萬3589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9%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0萬3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9287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3589元,及自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9%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係就本金數額、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為減縮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107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88萬元,約定借款利
率為週年利率6.39%計算,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21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每月21日按期還本息,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距被告自109年11月30日起未依約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137萬9287元之利息及違約金。另因109年發生武漢肺炎,被告申請緩繳本息,被告有同意,故自109年3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被告尚不用給付利息。緩繳期間過後,被告未依約繳款。本件起訴後,被告於110年5月18日繳款3萬7000元,可沖抵本金3萬6804元及遲延利息196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30萬3589元,及自110年2月21日起算之利息,與自110年2月22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17至35頁、87至98頁、105至108頁)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真實,應足採憑。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
3589元,及自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9%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