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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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KPREMPRIKAMPHON(泰國籍,中文名:剛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KPREMPRIKAMPH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SUKPREMPRIKAMPH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啤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發生自撞路邊邊緣之事故,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為泰國籍,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惡性非重,認無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52號被告SUKPREMPRIKAMPHON(中文名:剛朋,泰國籍)
男43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2月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KPREMPRIKAMPHON自民國110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公司內,飲用啤酒等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堤東路25679燈桿旁時,因行車操控不慎,自撞路邊邊緣,為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KPREMPRIKAMPHO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相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