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育銓自民國110年9月2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7之居所內,飲用啤酒4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至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與逢大路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於同日21時39分許對張育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5頁、第57至5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西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9頁、第33至35頁、第39頁、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速偵卷第2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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