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91號原告 楊雅云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 律師被告 朱莉莉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劉鵬 為夫妻關係,育有二女。被告明知劉鵬係有配偶之人,仍自民國106年4月起與劉鵬來往,密集見面並共赴國內外旅遊、同宿,更因發生性行為而產下一女,甚至要求伊與劉鵬離婚,被告與劉鵬之交往顯已逾越一般友誼之男女關係,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伊知道劉鵬已婚,伊沒有與劉鵬交往,照片中劉鵬揹的小孩是伊的小孩,因為伊揹累了,照片中劉鵬抱的小孩是伊的小孩,劉鵬去探望小朋友,伊不知道孩子是不是劉鵬的,大家一起出去玩,當時大家都喝醉了,劉鵬沒有給扶養費,伊沒有跟劉鵬聯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劉鵬具有婚姻關係,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劉鵬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劉鵬持續出遊、同宿、慶生等,舉止親暱,具有肢體親密接觸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三)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原告所主張共同用餐及出遊之事實,惟辯稱並無與劉鵬交往,並非單獨出遊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劉鵬用餐之照片,兩人舉止親密,實與一般男女朋友之相處無異。另原告提出劉鵬與被告小孩合影之照片,顯見劉鵬確實有與被告共同出遊,足認兩人情誼菲淺,顯已逾越正常交友份際。是以,原告固不能證明被告與劉鵬有發生性行為而產下一女,但渠等如男女朋友交往之友好,毫不避諱出遊同行,衡諸常情勢必對原告與劉鵬間之婚姻生活維持產生嚴重衝擊及破壞。被告明知劉鵬為有婦之夫,仍與劉鵬為男女交往,對原告與劉鵬間夫妻婚姻生活圓滿之侵害,已有故意,且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要堪認定。被告辯稱無與劉鵬交往、是多人一起出遊等,故對原告無侵權行為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原告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之參考。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外放)。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另請求親子鑑定及傳喚劉鵬為證人,本院認核無必要,併為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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