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5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1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901號、13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JCB汽車商行」之經理,明知其於民國101年間購入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時,該車之里程雖顯示5萬餘公里,然實際行駛里程至少已逾17餘萬公里;另其以1輛自用小客貨車與 李崑玉 換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里程至少已逾29餘萬公里,而其將乙車換置顯示為9萬餘公里之里程表。嗣乙○○、丙○○均有意購車,分別於101年4月間、9月間,與甲○○接洽看車,甲○○明知上開車輛實際行駛里程與各該車輛上里程表所顯示里程分別相差近12萬、20萬公里,足以影響乙○○、丙○○之購車意願,而有告知上開里程差距之義務,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刻意隱瞞上情並以「中古車汽車買賣合約書」、「保證書」中記載「不擔保公里數正確性」之條款內容,先後向乙○○、丙○○稱:車況良好、里程數僅供參考等語,致乙○○、丙○○未能得悉上開車輛里程差距甚大,均陷於錯誤,乙○○以其胞弟 陳偉凱 之名義,於101年4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430,000元與甲○○簽約購買乙車,並於同年5月4日取得乙車;丙○○則於同年9月12日,以250,000元與甲○○簽約購買甲車,並於同年月19日取得甲車。而後經乙○○、丙○○於102年4月間,各將上開車輛送回原廠保養,發現原廠所登載甲車前於100年7月6日進廠保養留存里程紀錄為173,968公里、乙車於99年11月10日進廠保養之里程為294,725公里,遂分別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其換得乙車時之里程顯示為29餘萬公里,而其有將乙車換置顯示為9萬餘公里之里程表,且其先後於上開時間,以上開價格出售甲車予丙○○、出售乙車予乙○○等事實坦承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甲車是伊向同業買來的,買來時里程就是如此,但同行有向伊說里程並不準確,伊沒有去查甲車實際里程,也沒有更改甲車里程,另伊換得乙車時里程雖顯示29餘萬公里,因里程表有損壞,伊只有更換顯示9萬餘公里的里程錶,但因為伊不清楚實際里程,所以沒有再去調,況且伊出售各車輛時均有告知里程並非準確,不準確就概括有可能跑20萬、30萬、40萬的範圍,伊的認知是這樣,伊去TOYOTA拍賣場也只有準確、不準確這二項而已,如果不準確,車商你要去買,就要概括可能20萬到50萬,不會跟你據實以告,如果寫不準確,表示TOYOTA原廠都沒有義務跟責任跟我們車商講里程數。
且伊認為實際里程差距若干並非重點,所以沒有說明,且合約都有寫明不保證里程正確性,伊沒有詐欺的意思;消費者沒有詳加詢問應該也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前開車行之經理,而其於101年間,分別購得甲車及以換車之方式換得乙車,斯時甲車里程表顯示5萬餘公里,但被告知悉該車實際里程與里程表顯示不符,另被告曾將乙車換置顯示為9萬餘公里之里程表,而後告訴人乙○○、丙○○分別於上開時間向被告接洽並購買里程表顯示9萬餘公里、5萬餘公里之乙車及甲車。嗣告訴人乙○○於102年4月19日將乙車購買之車輛送回原廠保養,發現乙車累積實際行駛里程為312,636公里,且乙車於99年11月10日進廠時之行駛里程已達294,725公里;告訴人丙○○於102年4月30日將甲車送回原廠保養,發現甲車實際行駛里程為175,652公里,且甲車前於100年7月6日進廠時之行駛里程已有173,968公里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之證述(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至第7-1頁反面;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9頁)、證人李崑玉、 詹永澤 、陳偉凱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2901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58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6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可佐,且有甲車之里程照片、修護明細表、汽車買賣合約書、保證書、HOT大聯盟車輛認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行駛執照;乙車之修護明細單、修護單歷史資訊列印、HOT大聯盟車輛認證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年9月13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甲車與乙車車籍、異動歷史、車主歷史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2年9月16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甲車與乙車過戶、新領牌照登記書;證人詹永澤提出甲車行車里程表、加油之統一發票;甲車之客戶資料維護、修護單歷史資訊查詢(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至1
2、14、17至18頁;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4、16至17頁;同上偵卷第7頁至第18頁反面、39至40、43至44頁);證人李崑玉提供乙車之維修單據(放置於同上偵卷之證物袋內);被告向證人李崑玉換得乙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4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詐術行為,更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着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消極的犯罪,雖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惟此作為義務,不限於有明文規定,縱就法律精神觀察而認有此義務時,即足當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履行之情境,然就與該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乃至於係屬於影響交易相對人有無交易意願之事項,倘若衡酌交易雙方之主、客觀條件後,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此等情狀下之交易即已失誠信。尤以當今經濟不景氣之故,各類物品之中古買賣市場甚為活絡,而此等中古買賣業中對於各該物品之交易,除其外觀是否完好無缺、功能是否尚稱妥善外,倘係具有消耗性之物品,該物品之過往使用紀錄,亦係影響評估該物品往後可堪使用久暫、價值,乃至於購買人購買意願高低之重要事項,而一般購買者均非專業,通常僅得藉由出賣人之介紹、解說,對於該等物品加以了解,進而評估是否值得購入。則對於交易事項利於資訊優勢之出賣人於該交易中,為使交易相對方得以立於平等、自由之地位評估是否與之交易,防止交易過程中,雙方因對於交易重要事項有認知上誤差,甚至欠缺認識,進而影響相對人權益而失衡,並未防止事後爭端叢生,當有將影響交易之重大事項予以揭露之義務,倘其故意隱而未予揭露此等事項,縱然其並非積極對於交易相對人散布不實之交易資訊,而僅利用交易相對人之錯誤情狀與之進行交易,亦認應與積極實施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予以相同評價。查:
1、告訴人丙○○購買甲車時所顯示里程,除與該車嗣後於102年4月30日送進原廠保養時之實際行駛里程不符,且甲車前於100年7月6日進廠時之行駛里程已有17餘萬公里,亦高出嗣後告訴人丙○○購入該車時所顯示里程近12萬公里;另告訴人乙○○購買乙車時所顯示之里程,亦與該車嗣於102年4月19日送進原廠保養時之實際行駛里程不符,且乙車前於99年11月10日進原廠保養時之行駛里程原即高達29餘萬公里,遠遠超出告訴人乙○○嗣後購得乙車時之里程近20萬公里。參以臺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3年9月12日中縣0000000號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知一般車輛每年行駛公里數約為20,000至25,000公里,若於上開正常行駛里程範圍內,對於車價並無影響,然若超出上開範圍時,對於車輛價值之估算即有影響(見原審卷第24、26頁),又被告自承其從事二手車買賣甚久,證人李崑玉更證稱:伊與甲○○換車時,甲○○有說伊的車子里程太高,所以價錢沒有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則以被告之專業而言,其對於中古汽車買賣時,車輛里程差距於交易中之重要性,自亦了然於胸。而本案甲車、乙車如前所述之里程差距若以上開同業公會函覆之標準加以換算,甲車里程差距已相當於4至6年之使用時間誤差,乙車更有8至10年之誤差,而在汽車中古買賣交易,里程、使用時間久暫均屬評估各該車輛已受耗損、往後可堪使用久暫及與售價是否相當之重要事項,更直接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尤以車輛里程甚高而反映該車輛實際耗損率已屆於正常使用年限,消費者即有可能已無購買意願。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如果知道乙車實際里程為29萬餘公里,伊根本不會購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丙○○亦證稱:若甲車實際里程至少有17萬餘公里,會影響伊出價之意願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5頁反面),更徵本案甲車、乙車前揭之行駛里程確為本案汽車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且該甚大之里程差距亦足以影響告訴人乙○○、丙○○之購買或出價意願,被告所辯本案車輛實際里程差距並非重要之事云云,核屬事後圖卸之詞,並非可採。
2、被告購得甲車後,被告知悉該車里程表所顯示里程並非準確,嗣其再將甲車販售予告訴人丙○○,甲車之里程確有甚大之差距,參以被告係頗有經驗之中古車輛買賣人員,知悉車輛里程對於二手車輛交易甚有影響,則其於對甲車進行交易時,為能完整評估甲車之條件以訂出合理售價,對於該車實際行駛里程當應無未為查詢之可能,至於告訴人丙○○僅係一般消費者,且於完成交易取得該車前,對於該車里程數之判斷,僅能藉由車商一方所提供資訊並加以信賴,而無從檢證,則被告處於此一資訊優勢地位情狀下,未將甲車里程實際差距幅度甚大乙節向告訴人丙○○揭露,足以影響告訴人丙○○購買或出價之意願,即與誠實信用原則互悖,益見其為能便於出售甲車,而故意隱瞞上情,應與積極詐欺取財行為獲得相同之法律評價。
3、另被告於與李崑玉換得乙車時,該車里程顯示為29萬餘公里,然被告有換置乙車之里程表,致乙車之里程僅顯示9萬餘公里,被告復自承:伊有向乙○○說里程不準確,但沒有說里程差距到何種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則被告於告訴人乙○○有意選購乙車之際,明知該車有前述近20萬公里之甚大差距,且該等里程差距於一般中古汽車買賣交易中,對於購買者購買或出價意願確有重大影響,縱其告以該車里程可能有誤差,然其對於實際上存有重大里程差距乙情隱而未予揭露,衡以被告為專業之二手車買賣人員,而告訴人乙○○僅為一般消費者,被告對於上開資訊處於優勢地位,縱使被告曾告以里程並非準確,仍難推定被告若揭露差距過大的實際里程數,告訴人乙○○仍有相同意願購買乙車,則被告即有進行告知之義務,是其就告訴人乙○○購買乙車之交易過程,對於上開交易重要事項未予告知,非僅難認與誠實信用原則相符,亦徵被告顯然為能便於出售乙車而故意隱瞞上情,而應與積極之詐欺取財行為為相同之法律上評價。
4、綜上,被告既就上開車輛實際行駛里程之情處於資訊上優勢,於各該車輛交易時,自有就該屬於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予以揭露、告知之義務,然其實際上卻未為之,反為使各該車輛便於出售,而隱瞞上開甚大之里程差距資訊,則其所為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當。
(三)至於被告雖主張礙於個人資料保護,並無法向原廠查詢甲車之實際里程云云,然被告購入甲車後,先以其胞弟 林俊新 之名義擔任車主,嗣於告訴人丙○○購買後,即重新領牌並過戶予告訴人丙○○,有甲車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12、17至18頁)。則其既係利用其胞弟名義登記為甲車之車輛所有人,衡情應無向原廠查詢該車之里程紀錄之困難,且被告係頗有經驗之車輛中古買賣人員,更知悉車輛里程對於二手車輛交易甚有影響,更無不對於該車之車況及實際行駛里程加以查證之可能,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合理可採。
(四)又被告雖另辯稱:伊向李崑玉換得乙車時,該車之里程表已毀損,且李崑玉有調過里程,故伊亦不知該車實際里程云云,然此情為證人李崑玉所否認(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已難認被告所述上情可採。況衡以常情,縱然有私下擅調里程表而出售車輛之舉,因車輛里程較低,乃反映該車之耗損較少,因而可獲較高之出價,則調整里程亦係將之調低,且依前述,被告換得乙車時,該車顯示里程為29餘萬公里,即便李崑玉曾擅調里程表,亦僅可認該車之實際里程係高於29萬餘公里,且此亦僅係李崑玉有無另涉嫌對被告詐欺取財之事項,亦對於被告於本案已知乙車存有重大里程差異,卻仍未予以揭露之判斷不生影響。
(五)又被告雖提出HOT大聯盟車輛認證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並主張其與告訴人丙○○、乙○○之交易,均已載明里程不予保證云云,然上開認證資料之性質,無非僅係因近年來諸中古車商為弭平消費者之疑慮,乃以所售車輛業經具有專業智識鑑定技師進行鑑定、認證,消費者可毫無疑慮安心購買所出具之資料,倘若中古車商明確知悉各該車輛之真實相關資訊,卻將呈現非真實資訊車況之車輛送由技師鑑定、認證,消費者仍只能藉此等依憑非真實事項所得認證結果進行評估,若憑該等認證資料即可排除車商對該等事項之擔保責任,不啻造成中古車商得恣意以上開方式規避其等於交易上,有就所知悉屬交易重要事項予以揭露,以促進交易雙方盡可能立於平等、自由之地位締結契約之義務,將有失公允,而車商所預擬載有排除某特定事項擔保責任條款之合約,亦是如此。況觀諸卷附HOT大聯盟車輛認證書另附註「本認證僅針對受測車輛查驗時的狀況提出報告,並不代表查驗前後車況不會被改變」(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亦徵該等認證資料僅係對於進行認證時之車況為之,至於查驗前、後有無受人為調整、變更或刻意隱匿,均非認證所及之範圍,故應排除中古車商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仍以合約排除擔保或仍以不實事項藉由認證而主張豁免之部分,否則,將不無導致中古車之買賣,凡經過認證或締約排除擔保,縱然中古車商已明知不實事項所生雙方交易上資訊不對等之風險,均由消費者全盤承受之失衡現象。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六)至於被告雖先後提出諸多關於本案車輛之維修報價資料、其他車輛車價資訊,進而主張其出售本案車輛並未獲取不合理之利潤云云。然查,縱為同廠牌、同型、同年出廠之車輛,因個別車輛之車況不同,二手車價本未必相同,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5頁)。又本案中古汽車買賣之重點在於本案車輛依上開交易時之行駛里程,屬於交易上重要事項,且本案實際所存在里程差距於購買者之出價、購買意願具有重大影響,況依臺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3年9月12日中縣0000000號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知一般車輛每年行駛公里數約為20,000至25,000公里,若於上開正常行駛里程範圍內,對於車價並無影響,然若超出上開範圍時,對於車輛價值之估算即有影響(見原審卷第24、26頁),均如前述。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比較注重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衡情,若非有利可圖,注重名譽之被告,儘可誠信告知告訴人等前揭其所知悉之里程數,以維商譽,何須故予隱瞞其所知悉之里程數,而僅模糊空泛概括陳稱里程不準確等語,益徵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其並未獲得不合理利潤云云,有悖常情,要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後,因新法之法律效果較修正前為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被告本案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以積極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方式進行訛詐財物(亦即針對甲車部分尚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更改里程表之行為,且其於更改甲車里程表與換置乙車里程表之時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與意圖),然被告身為專業中古汽車銷售人員,對於二手車輛里程存有重大差異當負有告知之義務,卻於告訴人有意購車時,為便於出售本案車輛而故意隱瞞上情,致告訴人均誤認車輛里程尚無重大誤差而締約購買車輛,依刑法第15條之規定,被告所為仍與以積極實施詐術,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結果相同,而應獲得相等之法律上評價。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按緩刑的性質,其屬於刑罰權作用的一環,具有刑罰權的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的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乃設定一定的觀察期間。原刑法緩刑的規定,僅設定觀察期間,但並無附條件的規定,屬於消極性的刑罰緩執行,惟此種消極性緩刑的制度,不但欠缺在緩刑期內對受緩刑宣告人的具體觀察手段,也使得以觀察替代執行的緩執行制度,失其觀察期的實質意義。故為具體落實緩刑的意旨,我國於94年刑法修正時,仿照刑事訴訟法緩起訴附條件的規定,導入緩刑期內附條件的機制,法律規定從四個面向,作為緩刑附條件的規範:1、對於被害人的關係修復,以及對其為侵害的賠償;2、使行為人承擔社會秩序與法律規範修復的義務,主要係以對特定對象為指定支付,以及提供社會一定之勞務負擔,作為象徵性的意義;3、行為人因其身心或毒癮問題,所造成的犯行,為阻絕再犯罪的誘因與驅力,要求對於行為人作戒癮治療、精神或心理治療、身心輔導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以使得行為人回復身心正常的狀態,以抗拒犯罪的引誘;4、預防犯罪與保護被害人的相對應措施,此種措施的命令,要求行為人不得對於被害人有騷擾或再次侵害之行為,同時要求行為人不得再有犯罪之行為,以作為預防再犯的觀察。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到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的侵害程度,如已侵害社會法益,縱使犯罪行為人已經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仍應命犯罪行為人負擔適當之緩刑條件,以達到刑法中之應報、預防、教化等目的,否則只單純宣告緩刑,將造成民眾存有「只要拿錢出來賠償,即可免除刑罰執行」之錯誤印象。
2、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本件被告固然已與告訴人乙○○、丙○○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惟被告於本案自始至終均否認詐欺取財犯行,未見被告有何悔意,犯罪態度難謂良好,實難認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職此,原審僅以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等情,即對被告宣告緩刑,顯有未洽。
3、再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宣告緩刑2年,然緩刑宣告並未附任何條件,依據前開說明,無法反應被告詐欺取財行為對於財產法益及社會交易信賴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有對刑法第57條裁量不當之違法。綜上以觀,堪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難認合於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即與比例原則相悖,已違背量刑之內部界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自有未洽。為使本件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原判決縱諭知之緩刑宣告,尚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併為適當之緩刑條件,以彌補被告過錯及促其反省自新,避免再犯。
4、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查: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上揭犯行之理由,既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2、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原審已具體審酌說明:「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而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裁判,素行良好,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而極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均如前述,雖被告本案並非坦承犯行,惟考量被告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多年,僅有本案為利於出售車輛而隱匿車輛里程差異之詐欺取財行為,堪認其顯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原審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等語。原審既經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具備緩刑條件,且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對被告為上開附條件之緩刑諭知,既未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恣意濫用情事,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於104年7月6日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約定由乙○○將已使用約3年2個月(乙○○以43萬元購得並於101年5月4日取得乙車使用)之乙車交予被告,被告給付乙○○41萬8千元;丙○○將已使用約2年10個月(丙○○以25萬元購得並於101年9月19日取得甲車使用)之甲車交予被告,被告給付丙○○23萬8千元,雙方並均已覆行上開和解條件完畢等節,有原審法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683號、第2684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背面)。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曾陳稱:「..我有錯的地方,我承認。..。」、「..我不是不認罪,該我負責的,我也是要負責,..。」、「..我也願意承擔,我沒有跟他們講確實的里程數這個事實,我也願意原價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足見被告尚非全無悔過之心,本件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以啟自新。從而,原審為緩刑諭知之職權行使,尚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原審對被告為緩刑諭知不當,尚難採取。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販賣二手車之經驗甚豐,竟對於車輛里程有重大差異之交易重要事項故為隱瞞,致告訴人均產生誤認而允為購買,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均否認犯行,然業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6頁反面);被告本案詐騙各告訴人之犯罪情節(里程差距及告訴人所支付價金數額);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詐欺丙○○部分)及有期徒刑4月(詐欺乙○○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詳予說明諭知被告緩刑2年之理由如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所為緩刑諭知,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對被告為緩刑諭知或未附緩刑條件有所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