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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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1號
104年度聲再字第4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4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5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6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楊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4年3月27日103年度易字第155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一中度視障之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㈡、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公然侮辱罪,是根據公車上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稱聲請人有以「幹你娘」、「你嘴巴賤」辱罵告訴人即公車司機 張有貴 。伊或許有罵髒話,但因伊並未指明名道姓,故並不是針對告訴人。且因伊為視覺障礙,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多有不便,當日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705號公車,因車上沒有座位,伊便扶著把手站著,竟有人要伊握好把手,還有人在旁以「你笨蛋」、「你會不會搭公車」等語辱罵,聲請人因此才會回罵「幹你娘」、「你嘴巴賤」等語,應屬正當防衛;㈢、之後該705號公車便停在路旁,車門也不開,聲請人想下車,其他乘客也想下車,可是車門不開,聲請人很害怕,以為車子要是著火了,聲請人與其他乘客不都要燒死在裡面,後來車門開了,聲請人便隨其他乘客一起下車,孰知卻被告訴人拉住,但聲請人要逃命,遂而將告訴人推開趕快逃離公車,聲請人的行為乃為面對危險之緊急避難行為;㈣、綜上,聲請人不能接受原審判決,爰檢附原審判決及身心障礙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於同年2月4日公布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布施行後,並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又該款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而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35年特覆字第154號判例、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之再審編,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再審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欠缺時,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88號意旨足參)。
三、駁回聲請之理由: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
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911號),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58號審理後,於104年3月27日判決聲請人犯傷害、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20日、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5月1日確定,聲請人於104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伊之年籍、住居所資料均正
確,可收受訴訟文書。伊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是要證明伊有視覺障礙,伊認為法律應該規定對身心障礙或無責任能力者,直接認定不成立犯罪,而非認定有罪後,再不罰、減刑或緩刑。伊第一次聲請再審時,漏未附上原審確定判決書,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27號駁回,伊提起抗告,但仍遭高等法院駁回。伊之後有向本院聲請原審判決書,再次檢附伊之身心障礙證明提出聲請,但還是遭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駁回,伊並未提起抗告。伊先後多次提出聲請,但都收到法院駁回之裁定(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2、36、38、39、40號),因法院一再駁回,伊遂一再聲請,伊本次(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1、42、44、45、46、47號)主張之理由也是伊有身心障礙證明,並主張伊應該構成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伊之證據均如聲請書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
㈢經查:
⒈聲請人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為憑,惟其係
提出其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量刑結果之新事證,認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新事證致量刑過重為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顯係以量刑問題而聲請再審,此與上開「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之聲請再審要件即不相符,此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32號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合,自屬無理由。
⒉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主張:伊搭乘公車時有確實扶好
但無端遭司機與乘客刁難等語。惟核此縱認屬實,亦僅屬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原因是否有誤,仍不足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172號判例足參),亦難認有理。
⒊另聲請人主張其係基於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始為公然侮辱及
傷害犯行,惟聲請人此部分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此法定程式之欠缺,亦無從加以補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有如上述程序違背規定及無理由之情形,於法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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