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05號原告 劉楊英月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 律師被告睿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複代理人 吳漢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乃列為董事乙節,有被告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至45頁)。因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25日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復依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32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即為被告之當然清算人。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卻於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中被列名為董事,致原告於被告公司廢止後,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經稅捐機關催繳被告公司之欠稅款,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並非無據,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之子即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即訴外人 劉紹達 ,於90、91年間向原告表明其欲設立被告公司,希能以原告居住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房屋充作公司設址之用,後將另覓公司辦公場所,原告應允,並將原告之身分證及印鑑交付予劉紹達。嗣原告僅自劉紹達處聽聞公司確有設立,至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原告未有所悉。後於99年2月間,陸續有自稱劉紹達之債主前來要求原告為劉紹達償還債務,原告始知被告公司經營不善而積欠債務,同時不知劉紹達去向迄今。詎原告於102年6月間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並載明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原告因僅有小學畢業、識字未多且不明清算人係何意,遂代為繳納稅金新臺幣(下同)1萬2,430元。
嗣於103年3月起,原告陸續接獲國稅局載明原告為清算人之函文,稱因被告公司於99年2至8月間有於無進貨事實之前提下,取得他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並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情事,要求原告提供資料供查外,並裁處罰鍰77萬3,680元。原告始覺事態嚴重,遂於原告之女協助下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方知被告公司於91年8月設立之初,除原告之子劉紹達暨其妻 丁秀婕 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分別擔任董事長及董事職位外,原告亦列為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迄至94年8月間,始將原告股份變更為0,惟仍係列任董事,且任期直至101年7月14日止。而劉紹達於99年10月間即失去蹤跡,其妻丁秀婕則經辦理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而除名。
(二)原告從未出資被告公司,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業務,亦未有科技業或從商相關經驗,焉有成為被告公司董事之可能。經原告調取被告公司相關資料,其間除載有原告簽名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外,被告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及歷次董事會議事錄竟皆載明原告有出席參加,甚於91年8月5日、93年5月25日、94年7月3日、96年1月20日及98年7月15日董事會簽到簿上亦載有原告之簽名,然原告從未出席上開會議,且上開同意書及簽到簿所載之原告簽名與原告筆跡不符,顯係遭人偽造簽立,自不得據此以認原告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
(三)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28條、第15
3條第1項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確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有董事願任同意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等文書可證。如原告主張上開文書上之簽名係遭人偽造,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如原告無法證明該簽名係遭偽造,則應認上開文書為真正,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二)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公司係於91年8月15日設立登記,由劉紹達登記為董事長,丁秀婕、原告登記為董事,公司所在地則設於原告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之住所。後被告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102年9月25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廢止前原告為被告公司經登記之董事,有被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新北市政府102年
9月25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會議事錄數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至59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並未出資被告公司,亦未參與被告公司經營,於接獲國稅局通知並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前,亦不知悉其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故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公司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案卷所附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簽名簿、簽到簿上之「劉 楊月英 」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並聲請調閱含有原告親筆簽名之中和南勢角郵局存簿儲金帳戶之開戶印鑑卡1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型保險單1份(本院卷第144、145、16
7至185頁),連同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錄1紙,2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惟經法務部調查局以送鑑資料不足,及其簽名筆跡書寫慣性不一,可能夾雜他人筆跡等情,認難以鑑定,有該局104年7月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10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6、21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資料上所示其簽名係屬偽造,已屬無憑。又原告雖認上開公司案卷所附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上之「 劉楊月英 」肉眼比對與原告之簽名不符,經本院細究上開公司案卷所附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上之原告簽名,雖大部分之字跡與原告當庭書寫及上開郵局開戶印鑑卡、南山人壽保險單確有不同,然於91年8月5日董事會議簽名簿所示原告之簽名(本院卷第50頁),核與原告所為上開簽名相似,復參以原告縱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未必親自參與每次董事會,非無可能授權其子劉紹達或其他人於上開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簽名,是原告據此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董事,難認有理。
(二)又原告不否認被告公司係由其子劉紹達所成立,並因劉紹達表示欲以原告現住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房屋充作公司設址之用,故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印鑑章予劉紹達等事實,惟若僅係將上開房屋充作被告公司營業所之用,何以需提供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則原告提供身分證、印鑑章予劉紹達之目的,是否僅在於將上開房屋充作公司營業所,而無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已非無疑。原告復自陳其於102年6月接獲國稅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並載明原告為清算人時,有代為繳納稅金1萬2,430元等語,則原告若確實不知其係被告公司董事,何以於102年
6月間猶願代為繳納被告公司之欠稅,並遲至收受高額之罰鍰通知後,始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認與情理有違,尚難排除其係為規避高額欠稅及清算人責任,故否認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可能。復審酌原告與劉紹達份屬母子至親,劉紹達成立被告公司,若有意央請原告擔任董事職務,衡情尚無甘冒觸法之風險,以偽造原告簽名、印文之方式,刻意隱瞞原告之理。至原告雖主張其僅有小學畢業、識字不多,從未出資被告公司,亦未有科技業或從商經驗云云,惟以原告僅需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擔任並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即具有董事之身分,並不因其教育程度、是否實際出資或是否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致影響其董事資格,而原告借名予劉紹達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亦屬其與劉紹達間之內部債權關係,自難憑此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五、綜上所陳,應認原告確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其空言否認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