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靖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靖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靖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雖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13日│107年4月1日│107年4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48號│毒偵字第959號│毒偵字第959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7│107年度訴字第40│107年度訴字第40││││8號│5號│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30日│107年8月30日│107年8月30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7│107年度訴字第40│107年度訴字第40││││8號│5號│5號││判決├────┼────────┼────────┼────────┤││判決│107年4月30日│107年9月17日│107年9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317號(編號│││執字第2071號│2至3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