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建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建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查獲經過,係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當時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行,而被告自願同意警方對其搜索,隨即主動交付鑰匙1把予警方扣案,並坦承本件竊盜犯行,再帶同員警前往查扣其所竊取之機車等情,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竊盜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本件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所竊財物於犯案數日後隨即經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連同鑰匙1把),業經警尋回並發還予被害人 康武昌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874號被告劉建明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明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2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甲刑期)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甲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詎猶未能悔改,於107年3月17日1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時,見康武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發動上開機車得逞,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康武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建明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經傳未到)││├──┼────────────┼───────────┤│2│告訴人康武昌於警詢時之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訴││├──┼────────────┼───────────┤│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同上│││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蒐證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吳育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佳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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