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黃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監而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95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52號卷第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同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被告黃文忠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5年1月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及接續執行,102年9月7日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一坑路附近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下午2時45分許,警方因另案持搜索票赴其工頭 賴宗德 之新北市瑞芳區魚坑路84巷6號住處執行搜索,因其為在場人,且因賴宗德為警扣得持有安非他命毒品等物,經警徵其同意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6045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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