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建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建安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安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原聲請書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5年6月7日至105年6月10日」,應更正為「105年6月7日至105年6月11日」;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誤載為「否」,應更正為「是」,均經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二、查受刑人賴建安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5至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七月,獲減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利益,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2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1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罪)等罪,其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對社會秩序有潛藏之重大危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助長毒品流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可罰性較低;至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侵害被害人自由法益,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行為偏差,均值非難,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均經宣告併科罰金,惟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是檢察官並未聲請就罰金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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