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信彥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信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呂信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所使用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4年底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租屋處,受其友人 高貴俊 (已歿)委託,代為寄藏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製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直徑約7.9±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
2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以下就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部分統稱本案槍彈;另2顆非制式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嗣於106年8月19日晚上,呂信彥將上開槍彈攜出並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後車廂內,復於同日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呂信彥駕駛A車載其女友 邱衣綸 外出時,遇警對邱衣綸執行拘提,員警復依附帶搜索規定,並經呂信彥、邱衣綸同意後對A車進行搜索,而呂信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寄藏本案槍彈犯行前自首,並配合報繳其持有之本案槍彈而依法接受裁判,始悉前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呂信彥固辯稱:我在警詢時的自白是因為警察告訴我既然查到本案槍彈,就一定要有人承擔,是警察要求我配合自白,若我沒有照警察意思陳述,警察就暫停錄音並要求我要如何陳述後,才繼續錄音,而且警察還告訴我本案有構成自首,我是誤認如果有自首則自白應該無妨,當時邱衣綸甫小產人不舒服,所以我只想快點做完筆錄離開,因而我於查獲後之警詢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警詢自白係受不正方法詢問,且有警方提供不正確法律意見使被告誤信構成自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第22頁反面)。
經查,承辦本案員警 張世雄 於106年8月19日22時11分,對被告所做之第1次詢問,因刑事訴訟法規定夜間不得詢問,故僅確認被告是否為本案行為人,並進行人別、現場查扣物品之確認後即停止詢問,讓被告休息,嗣於翌(20)日10時20分,再就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詳細經過進行第2次詢問,而上開2次警詢之錄音檔案,雖偶有錄音出現雜訊、音量小而有對話不清晰情形,惟就錄音內容之問答經過、背景音之持續情形觀察,可認均係全程連續錄音,而無中斷、跳接、轉錄之狀況,且該2次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員警均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錄音過程亦可清楚聽見員警製作筆錄時,依被告供述內容鍵入電腦之敲打鍵盤聲音,被告應訊過程之聲音、音調自然而與常人對答反應無異,並無不安、恐懼、遲疑或語無倫次之情形,而細譯2次警詢內容,尚可知被告於第1次人別詢問時,員警並未詢及槍彈來源時,即主動說明其槍彈來源等細節,而員警2次詢問過程,則未有提及被告是否構成自首等節,而被告於員警詢及現場查獲經過時,僅主動爭執員警執行搜索之合法性,並向製作筆錄員警表示「這樣一來一回差很多」等詞,尚無主張本案槍彈並非為其所有,員警亦於鍵入被告供述後再次確認記載之意旨是否無誤等情,經本院勘驗被告106年8月19日、20日之警詢錄音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4反面至46頁、47至49頁反面),準此,被告於警詢時並無逐字照唸或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如被告所辯係應員警要求自白、因員警提供不正確法律意見進而自白等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況就被告應詢過程以觀,被告係就員警之搜索程序也會加以爭執之人,焉有僅因員警要求或誤信構成自首即毫無抗拒配合自白?益徵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應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得供為本案審酌之證據。被告前開所稱,尚難憑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邱衣綸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亦無在監在押,且邱衣綸現正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情,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等法院邱衣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7、68之1、68之2、89、91、96、97、100頁),足認邱衣綸確有所在不明以致傳喚不到之情形,再邱衣綸於司法警察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就其警詢之過程以觀,司法警察業於詢問前為權利告知,詢問之過程全屬平和,製作筆錄員警亦依邱衣綸供述意旨紀錄,並無強暴脅迫或不當誘導之情事可言,且至警詢結束前尚告知若於警詢筆錄中為不實陳述誣陷他人須負刑責,經邱衣綸確認無訛始由其依其自由意志於筆錄上簽名確認等情,經本院勘驗邱衣綸警詢錄音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39頁反面至44頁反面),與邱衣綸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相符(見偵4484卷第15至21頁),再邱衣綸與被告相識,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業據證人邱衣綸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84號卷〈下稱偵4484卷〉第17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號卷〈下稱偵4卷〉第21頁),是無其它事證堪認被告與證人間存有怨隙,足徵其憑信性已能獲得確保,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又邱衣綸固曾於偵訊時具結作證,惟就其證詞是否可採,仍應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互相勾稽,始能明瞭,就此以言,邱衣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釐清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實有不可替代性,而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揆諸前揭法條,證人邱衣綸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為學理上所稱之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辯以:本件執行搜索的員警雖然是依據附帶搜索規定進行搜索動作,但並沒有取得我及邱衣綸的同意,自願性搜索同意書是在事後才簽的,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本案槍彈確實是從A車之後車廂所取出,警察應係違法搜索,扣案之槍、彈應排除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即到場執行拘提之員警 謝昌融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另名員警持苗栗地檢核發對邱衣綸的拘票執行拘提時,原僅是要先確定邱衣綸行蹤為何,所以在桃園市○○區○○○路確認邱衣綸行蹤並執行時,因為發現現場還有呂信彥在場,只有兩名警力執行上有些單薄,我們就先壓制邱衣綸,搜索是依照附帶搜索的規定執行,檢查一下身體後,也詢問邱衣綸可不可以看車輛,邱衣綸和呂信彥都說可以,所以才會有讓呂信彥簽自願搜索同意書這件事等語(見訴字卷第74至78頁反面),並有被告簽署之同意搜索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偵4484卷第26頁),倘被告並無自願性同意,實可於事後員警要求簽署同意搜索證明書時加以拒絕,惟被告捨此不為仍配簽署同意書,足見警方確係取得被告及邱衣綸之同意始對A車行搜索,該次搜索自無違法之處;況A車係員警對邱衣綸執行拘提時,為邱衣綸所使用之車輛,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規定所稱受拘提被告之「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則員警亦得依附帶搜索規定執行搜索無訛,是該次搜索不論係依同意性搜索或附帶搜索規定檢視之,均屬合法,則本案搜索扣得之槍、彈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辯稱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事後補簽然依首開說明,尚不影響本案自願受搜索之合法性,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被告及辯護人就上揭證人邱衣綸之警詢供述否認證據能力外,就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2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警察於上揭時、地,在A車後車廂內查獲本案槍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警方所查獲的本案槍彈,並不是我的,警察拘提邱衣綸且執行搜索後,就說在我駕駛的A車後車廂內找到手槍和子彈,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手槍和子彈在後車廂內,不知道是否是警察將槍、彈栽贓給我,我在警詢會供述本案槍彈是我所有,是因為警察告訴我既然查獲槍彈一定要有人承擔,而且我的情節也構成自首,我當時是想護著邱衣綸就只好自白云云。經查:
(一)警察於上揭時、地,在被告所駕駛之A車後車廂內扣得本案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槍彈員警謝昌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槍彈(含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製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直徑約7.9±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顆)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上揭槍彈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4484卷第27至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是上開槍枝與子彈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所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管制物品,亦堪認定。
(二)A車固為邱衣綸母親所有,係邱衣綸平時所使用車輛,惟查獲本案槍彈時,是由被告所駕駛使用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無訛,是被告為警查獲前,顯然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實際管領使用者,又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藏置在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領域內,自屬被告實力支配範圍無疑。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警詢分明自承:警察在A車後車廂所查扣手槍1支、4顆子彈都是我的朋友高貴俊在104年年底,在新北市○○區○○路租屋處交給我保管的等語(見偵4484卷第10頁反面、12頁反面至13頁);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之首次偵訊時也稱:現場查扣的扣案物都是我所有,槍、彈是受高貴俊委託保管,原本是放在租屋處,但我本來想說帶著槍作為抵押跟人家買毒品,才會帶出門放在車上等語(見偵4484卷第46頁反面);另證人邱衣綸於警詢時證稱:呂信彥於106年8月19日18時許,在我租屋處即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搭我的車時,就將本案槍彈帶上車,我不知道呂信彥帶本案槍彈上車目的是什麼等語(見偵4484卷第18頁)。觀諸被告及邱衣綸於其等遭查獲未久時之供述內容,可知2人在未經討論遭查扣本案槍彈為何人所有情況下,均供述本案槍彈為被告單獨所有,倘被告所辯其係遭警察要求承認持有本案槍彈,且受警察誘以構成自首情節非鉅而使其同意自白等節為真,何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及本案槍彈為何人所有時,仍未表明本案槍彈並非其所持有之情節?再被告苟係因警察要求、錯誤誤導而自白,衡情其斯時應甚為在意有無自首減刑適用?其所自白情節之刑罰是否嚴竣?然觀諸被告於查獲後之首次偵訊供述,就其是否構成自首、請求從輕求刑等詞卻隻字未提,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之警詢過程,並無有何遭警察要求進而做出有違真實性之供述,警察亦未提及任何被告構成自首、被告犯行情節輕微等詞,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屬實,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甫遭查獲時,自承本案槍彈為其友人高貴俊委託寄藏乙節,應與真實相符。
2、證人謝昌融於審理時證述:我與另名員警發現邱衣綸行蹤要執行拘提時,也發現呂信彥在本案小客車駕駛座上,因為警力有點單薄,現場狀況又不明確,呂信彥在我與另名員警查證身分時就一直想離開現場、規避我們的盤檢,我們只好先壓制邱衣綸,再執行搜索,要搜索前,我有先問呂信彥車上有無違禁物,呂信彥有比了車子後座位置的吸食器,呂信彥又隨即說後車廂還有東西,在後車廂發現槍彈時,我問「這是誰的?」呂信彥就說「我的」,在後車廂發現本案槍彈時,呂信彥並沒有遭到壓制,而且就站在後車廂旁邊看我查獲本案槍彈,我對於當時呂信彥的反應沒有太特別的印象,感覺就是跟一般嫌疑人差不多,也沒有印象呂信彥有表現出否認、不知道槍彈為何人所有的舉措等語(見訴字卷第74至78頁反面),核與證人邱衣綸偵查中結證:
警察查到本案槍彈時,我被警察壓制在地上,警察問槍、彈是誰的,呂信彥就說「是他的」等語(見偵4卷第22頁反面)大致相符。參酌搜索過程中,被告及邱衣綸均全程在場,且被告並未遭壓制而係處於可監看員警執行搜索之狀態,再依證人謝昌融、邱衣綸證述情節,可知員警查獲本案槍彈時,被告並無任何訝異、激動之情,在員警查獲A車後座之吸食器後,尚主動表示「後車廂還有東西」,質其前揭情緒反應及應答內容,核與持有槍、彈者被查獲時之通常反應大致雷同,而顯與被栽槍者多呈現驚訝、激動情緒之情形相異,且本件若如被告所辯係遭警察栽槍,則被告為保護邱衣綸更應於警察甫查獲槍、彈時,即嚴正否認並指出本案槍彈係警察栽贓誣指而與被告或邱衣綸無關,始與經驗法則無違,實難想像被告於未遭強制力限制人身自由,且得以監看警察搜索過程狀況下,仍遭警察栽槍,而被告就其遭栽槍乙節於甫查獲本案槍彈時、警詢或檢察官首次偵訊時,均毫無驚訝或反抗之情。從而,被告所辯本案槍彈係遭栽槍與其無關云云,實與常理有違而難以採信。
3、至邱衣綸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應訊時,固曾供述:警察搜到槍的時候,呂信彥以為槍是我的,所以呂信彥只好承認,製作筆錄時,呂信彥原本說交付槍彈的人不知道到哪去了,警察便教呂信彥說是某個在遊藝場認識的人交付保管的槍,就不會再多害到一個人云云(見偵4卷第21頁反面)。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到警局做筆錄時,警察就一直要求照他們的意思陳述,如果我不照他們意思陳述,就會中斷錄音,而且過程中也有說我這樣子就有構成自首,所以我在警詢時才會配合做出自白的陳述云云(見訴字卷第21頁反面),再證人即詢問被告之員警張世雄到庭結證稱:我並沒有在搜索現場執行搜索,但現場執勤同仁有表示呂信彥有符合自首的情形,所以我應該是有向呂信彥提到其情形應該有符合自首,呂信彥及邱衣綸的筆錄都是依照其等的供述內容去記載的,包含呂信彥供出槍彈來源是已歿的高貴俊、邱衣綸陳述本案槍彈是呂信彥放在車上等情節,呂信彥與邱衣綸第1次警詢是時間先後錯開詢問,第2次應詢時雖然是在開放空間同時進行,但其間距離也有2至3公尺等語(見訴字卷第79至81頁),復被告與邱衣綸應詢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員警係依其等語意要旨紀錄等情,呂信彥之警詢錄音過程亦無被告所稱要求作出自白,或邱衣綸所稱「警察教被告供述本案槍彈來源為遊戲場某人」等詞,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訴字卷第39頁反面至49頁反面)。足見員警張世雄縱於詢問過程中,曾提及被告符合自首乙節,惟確無要求被告配合自白,況邱衣綸在被告已為第1次警詢後之供述,係未與被告討論,且被告第1次警詢也沒有敘及何時帶槍彈上車情形下,即證述本案槍彈是其與被告晚上一起外出時,被告就帶到車上放置等情,益徵邱衣綸亦知悉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有,況邱衣綸亦供述:本案事後,是呂信彥說以為槍是我的,所以呂信彥說只好承認本案犯行等語(見偵4卷第21頁反面),顯見邱衣綸以被告身分應訊時之供述,無疑僅是應和被告辯詞之虛偽供述,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槍彈確係被告受託寄藏並在被告實力支配下所持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自104年年底某日時,取得並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均分別係於同一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分別論以一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槍、彈,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
三、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員警對邱衣綸執行拘提時,在員警尚未查知本案槍彈前,即應員警詢問而說明A車後車廂藏放本案槍彈等情,經證人謝昌融結證綦詳(見訴字卷第77頁正反),是其在員警未知悉且無相關證據足以懷疑被告涉犯寄藏非法改造手槍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槍彈,並報繳其寄藏之全部槍彈,爰依上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械、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我國法律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本案雖未查得被告因使用槍彈而造成實質傷亡,然其無視公權力寄藏槍枝、子彈,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因認被告欠缺對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口徑7.9±0.5mm金屬彈頭製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鑑定時業經試射完畢,已如前述,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依現狀非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難認係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金屬彈殼組合口徑7.9±0.5mm金屬彈頭製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開非制式子彈2顆,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070094159號函文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56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管制之彈藥,則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寄藏上開非制式子彈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既與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條、第12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