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80號原告 張憲忠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10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105年4月6日19時5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與國強十三街交叉路口處,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欄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核認原告有「一、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
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嗣原告又於105年6月24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17.3至16公里路段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同向三車道大型車非超車沿途使用中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一、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二、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35條)」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
107年10月22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已繳納)、記違規點數1點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再於108年1月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刪除原處罰主文第二項之內容。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原告遭記滿違規點數6點,但其中5點係因騎乘機車酒駕受罰,因此違規主要內容是機車違規,況原告是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作為唯一之營生技能,若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將使原告喪失謀生能力,而無法支付小孩在校所需之費用,是懇請鈞院撤銷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68條第2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交通○○○區○道○○○路局93年11月1日管字第09
30026760號函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8條,有關大型車行駛於同向3、4車道路段,得暫時利用中線或中外車道超車,究其立法意旨,主要著重於大型車可利用該車道超車,且超車後應立即駛回外側車道,法令中雖未明確規範時間限制,惟大型車若因行駛在交通流量大,或壅塞等路段難以超車,仍強行變換車道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或超車後,在車流狀況允許下,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規行為」。
⒊又舉發機關107年12月2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3931號
函文表示(略以):「…查本違規案依本大隊執勤員警稱證於105年6月24日14時48分許,在國道2號公路西向18至16公里路段,發現旨揭車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違規占用中線車道行駛,遂依法攔查,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後,爰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違規通知單當場由駕駛簽章收受(移送聯有張憲忠先生簽名可稽),並無不當…」等語。
⒋本件原告不爭執違規事實,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於99
年5月5日在上開條例修正時增列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則依增定之第68條第2項規定,乃給予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時,一個暫緩吊扣駕照之機會(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07號判決)。本件原告前於105年4月6日19時58分許,持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可知,應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若原告再有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將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該次違規僅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吊扣其駕駛執照,而本件原告於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依前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⒌至原告稱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
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達。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
道者-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等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本件被告按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於1年內點數共達6點以上,因而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前於105年4月6日19時5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與國強十三街交叉路口處,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欄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核認原告有「一、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25-0.4)。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嗣原告又於於105年6月24日14時48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
17.3至16公里路段時,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同向三車道大型車非超車沿途使用中線車道行駛」之違規等事實。又原告之酒後駕車行為,因同時觸犯刑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1年,並應向國庫支付4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等,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以上事實,並有舉發單、被告之裁決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1416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卷宗,核閱無誤。另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亦有舉發機關107年12月2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3931號函文及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原告違規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2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等資料各
1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其前於105年4月6日19時58分許,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及其於105年6月24日14時48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7.3至16公里路段時,有本件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惟僅聲明得否吊扣機車駕照即可,並撤銷吊扣大貨車駕照之處分(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
(二)本件被告按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於1年內點數共達6點以上,因而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違誤:
⒈關於原告前次違規(即105年4月6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例第68條第2項(此條項係於99年5月5日修正,自99年9月1日施行迄今)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準此,原告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之人,其前次違規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駕,且未肇事,則被告依前揭規定,以前次處分對原告之酒後駕車行為,緩予吊扣駕駛執照而記違規點數5點,並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⒉又關於原告本次違規,係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1點」。是被告就原告本次違規行為,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點,亦無違誤。
⒊再按前所述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一年
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則因原告前次違規所記點數為5點,與本次之違規點數1點,二者合計已達6點,而兩次的違規時間又是在1年內,則被告因而依此規定併對原告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經核亦無違誤。
⒋原告雖主張前次違規係騎乘機車酒駕,該次所記違規點數
5點,不應與此次駕駛營業大貨車之違規點數1點合併計算等語。惟查,觀諸前述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等規定,應依原告前次違規時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即為吊扣駕照1年,又因原告之違規點數中,包含駕駛營業大貨車時之違規記點。是原告之違規點數之合併計算,與其前後兩次違規係駕駛何類型之車輛無關。故本件原處分吊扣原告之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即屬有據,並無違誤。
⒌末查,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吊扣原
告營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工作之情形,固有所影響,惟按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允許,與憲法尚無牴觸。
至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依法應受裁處之法律效果,本院亦無從改變之,是原告所稱:本件起訴之目的,是希望不要吊扣駕照,以免影響生計等語,本院無從准許。本件原告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遭吊扣,雖影響其工作謀生之方式,然其並未喪失其他方式之工作機會,且原告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取回其營業大貨車駕照,尚非完全剝奪原告之工作生存權利,併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