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告 邱垂彬
李素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被告 陳胎樹
陳台吉 胡益 徐福村 徐福義 陳胎草 陳台祿 簡美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如附圖乙代碼K、
L、M、N1、N2、O、P、Q、R、S、T所示之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附圖(見本院卷一第5頁)及附表(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頁)。嗣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甲及附表二、附表四所示方法分割由兩造取得所有權(詳本院卷二第26頁),經核其變更聲明之內容,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持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曾向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但被告不到場,乃調解不成立,故迄不能達成協議以定分割方法。又私設通路至少須保持6公尺或3.5公尺以上之淨寬,方符合建築法規或消防法規之要求。從而,原告請求依如附圖甲、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法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前揭壹、程序事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計有10餘棟建築物,各為被告等人所有,且有既成道路,分割方法影響共有人權益至鉅。原告主張依建築或消防法規應留有6公尺或3.5公尺寬道路,然而上開規定乃係關於興建建築物預留路寬及消防法規關於救災所需路寬之規定,與通行權無涉。且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有通行權之協議,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6公尺或3.5公尺道路供原告通行使用,尚屬無據。故原告不論主張依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或消防法規關係救災所需道路寬度之規定,均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並非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所得請求保護之私法上之權利。準此,系爭土地應依被告提出之方案分割,方屬兼顧兩造利益之最佳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分管契約。
(四)系爭土地上現有如本院卷一第63頁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通道。
四、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且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等情,已如前述,故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主張各依附圖甲、附表二、附表四及附圖乙、附表三、附表四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查:
1、系爭土地上已有之建物、通道等情,業經本院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63、86-93頁、卷二第10-12頁)。被告提出如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即係依據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為之分割,現有建築、通道俱無庸更動。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固然亦係依前述方式為之,然與被告方案不同的是現有寬約2公尺至3.5公尺不等之通道(詳本院卷一第106頁),均增寬至3.5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62、16
9頁)。影響所及,系爭土地上計有代碼B1、D1、G1、I1、J1、J2、K1、L2、L3、M1、M3、N1、N2、O1、P1、P2、P3、Q1、R2等19處之現有建物或圍牆須拆除,此有複丈成果圖1份可資佐證(詳本院卷一第209頁)。而須拆除之建物其中不乏涉及現有建物之樑柱結構部分,是原告之分割方案既可能涉及拆除現有之建物,則應視其所據之理由,是否達到足以變更現狀並拆除現有建物或圍牆之程度。
而原告所據理由無非為其將來是否得申請建築執照而新建建物及系爭土地分割後應預留消防通道云云。惟寬度不足
6公尺之現有巷道,應以巷道中心線兩側均等退讓達6公尺之邊界指定建築線,現有巷道之一側為無法建築使用之土地或文化保存資產者,應以單側退縮達前揭規定寬度之邊界指定建築線,若依此辦理,即得申請建築線指定,並據以申請築執照等情,業據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覆本院在卷,有該處107年7月19日桃建照字第1070047759號函及108年2月21日桃建照字第1080008226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214、215頁),足見原告若要申請建築執照,僅須依上開規定指定建築線,即可據以申請建築執照而新建建物,並非不得申請建築執照,至為明灼。至於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乙節,固有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規定在卷(詳本院卷一第13
3頁),然該規定僅為指導原則,要與系爭土地現存巷道或分割後應留通道無涉。果若原告主張可拘束本件分割之結果,則全國現有寬度未達3.5公尺以上道路之社區,均有違規之虞,應非上開指導原則制定之目的,且消防救災須因時、因地制宜,多有災害發生於無通道或道路可達之地點,惟消防救災人員仍須竭力救災而防止災害發生,初不因是否有通道可抵達災害發生地點或通道寬窄而有異,是原告據此主張應採附圖甲分割方案之理由,尚不足達到變更現狀並拆除現有建物之程度。且原告2人均係於96年
4月19日因買賣於同年5月1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而被告等人多係於60、70年間因繼承、贈與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此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存卷可憑(詳本院卷一第81-83頁),又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俱非新建乙情,亦經本院履勘屬實,並有前述現場照片可稽,足見原告在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有上開建物、通道存在之現狀,並可預見將來分割時可能發生之上開情事,惟原告仍然購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本件分割所產生之不利益,要難由被告負擔。
2、基此,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公平、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等情,認以附圖乙及附表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案係較為公平,並符合兩造利益及共有物性質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割方案為最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之規定。參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均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詠芳附表一:
┌─────────────────┐│桃園市○○區○○段○○○○號│├──┬─────┬────────┤│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1│陳胎樹│10分之1│├──┼─────┼────────┤│2│陳台吉│10分之1│├──┼─────┼────────┤│3│胡益│20分之1│├──┼─────┼────────┤│4│徐福村│20分之1│├──┼─────┼────────┤│5│徐福義│20分之2│├──┼─────┼────────┤│6│陳胎草│10000分之1331│├──┼─────┼────────┤│7│陳台祿│5分之1│├──┼─────┼────────┤│8│邱垂彬│60分之5│├──┼─────┼────────┤│9│李素蓮│60分之7│├──┼─────┼────────┤│10│簡美桂│10000分之669│└──┴─────┴────────┘附表二:
┌─────────────────┐│桃園市○○區○○段○○○○號│├─────────────────┤│全部面積:3,290.01㎡│├───┬───┬───┬─────┤│編號│面積│取得者│所有權│││││比例│├───┼───┼───┼─────┤│A│565.02│陳胎樹│各2分之1│││㎡│、│││││陳台吉││├───┼───┼───┼─────┤│B│141.25│胡益│全部│││㎡│││├───┼───┼───┼─────┤│C│141.25│徐福村│全部│││㎡│││├───┼───┼───┼─────┤│D1│186.2│徐福義│全部│││㎡│││├───┼───┼───┼─────┤│D2│96.31│徐福義│全部│││㎡│││├───┼───┼───┼─────┤│E│376.02│陳胎草│全部│││㎡│││├───┼───┼───┼─────┤│F│565.02│陳台祿│全部│││㎡│││├───┼───┼───┼─────┤│G│235.44│邱垂彬│全部│││㎡│││├───┼───┼───┼─────┤│H│329.6│李素蓮│全部│││㎡│││├───┼───┼───┼─────┤│I│189㎡│簡美桂│全部│├───┼───┼───┼─────┤│J│464.9│兩造全│依附表四所│││㎡│體│有權比例共│││││有│└───┴───┴───┴─────┘附表三:
┌─────────────────┐│桃園市○○區○○段○○○○號│├─────────────────┤│全部面積:3,290.01㎡│├───┬───┬───┬─────┤│編號│面積│取得者│所有權│││││比例│├───┼───┼───┼─────┤│K│597.44│陳胎樹│各2分之1│││㎡│、│││││陳台吉││├───┼───┼───┼─────┤│L│144.86│胡益│全部│││㎡│││├───┼───┼───┼─────┤│M│144.86│徐福村│全部│││㎡│││├───┼───┼───┼─────┤│N1│201.03│徐福義│全部│││㎡│││├───┼───┼───┼─────┤│N2│88.69│徐福義│全部│││㎡│││├───┼───┼───┼─────┤│O│385.62│陳胎草│全部│││㎡│││├───┼───┼───┼─────┤│P│579.44│陳台祿│全部│││㎡│││├───┼───┼───┼─────┤│Q│241.44│邱垂彬│全部│││㎡│││├───┼───┼───┼─────┤│R│338.01│李素蓮│全部│││㎡│││├───┼───┼───┼─────┤│S│193.82│簡美桂│全部│││㎡│││├───┼───┼───┼─────┤│T│392.80│兩造全│依附表四所│││㎡│體│有權比例共│││││有│└───┴───┴───┴─────┘附表四:
┌─────────────────┐│桃園市○○區○○段○○○○號│├──┬─────┬────────┤│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1│陳胎樹│10分之1│├──┼─────┼────────┤│2│陳台吉│10分之1│├──┼─────┼────────┤│3│胡益│20分之1│├──┼─────┼────────┤│4│徐福村│20分之1│├──┼─────┼────────┤│5│徐福義│20分之2│├──┼─────┼────────┤│6│陳胎草│10000分之1331│├──┼─────┼────────┤│7│陳台祿│5分之1│├──┼─────┼────────┤│8│邱垂彬│60分之5│├──┼─────┼────────┤│9│李素蓮│60分之7│├──┼─────┼────────┤│10│簡美桂│10000分之6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