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金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16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9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部分刪除。
㈡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107年10月4日」更正為「107年10月24日」。
㈢依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餘交付本件提款卡及密碼前,帳戶內
僅餘新臺幣63元(見33165偵卷第2頁),核與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相符(見3165偵卷第55-3頁),足見被告依指示寄交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以密碼之前,餘額所剩無幾,由此可知,被告就任意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非無懷疑、警戒,然因已衡量交付上開帳戶之餘額,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綜析上情,被告既知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未為任何防範而交付該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素未謀面之人,堪認被告對於上述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縱令遭人充作不法使用,亦予容認,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昭然若揭。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張忠佑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為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告訴人 詹美芳康勇 轉帳取款之用,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一次寄送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忠佑」之人,僅為一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告訴人詹美芳、康勇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且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立法理由所舉之「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情況,方才可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構成上開所稱之洗錢行為,倘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又於該犯罪所得存在後,除行為人主觀上對所欲掩飾、隱匿之財產係植基於特定犯罪一事有所認知外,更應為掩飾、隱匿之客觀行為,始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如未經掩飾而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亦非該法規定之洗錢行為。
2.而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要求告訴人等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且告訴人等遭騙之匯款於匯入後旋遭提領之情,仍屬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範圍,而非詐騙集團取得財物後,始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抑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等行為,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事後再就該等犯罪所得為額外積極掩飾、隱匿之客觀行為,以及主觀上亦明知為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要難對被告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予以相繩。再者,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若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卻認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面臨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亦顯有失衡之情,當非立法者之意。是認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併涉犯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有因提供帳戶
而涉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案記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已可知悉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與他人使用,極容易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猶恣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郵局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人,詐取金額共達新臺幣17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其上開提供帳戶之過程,被告並未因提
供帳戶而取得報酬,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犯行有獲取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幫助
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經被告交付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165號被告吳建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忠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
10月22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號統一超商平鎮德興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忠佑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中壢華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金融卡背面後,一併寄送與「張忠佑專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利用前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7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詹美芳,佯裝為渠友人 鍾水雲 (暱稱: 慈水雲 ),佯稱:因兒子做生意支票需周轉等語,致詹美芳因而陷於錯誤,乃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至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吳建忠申設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該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致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二、案經詹美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建忠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因為伊覺得一般貸款比較專業,伊本來就沒有跟銀行往來,所以伊沒去跟銀行問過,張專員說會幫伊做存款紀錄,伊因為不懂所以也不覺得怪,張專員說辦完後5天會當面交給伊款項,之後因為伊刷本子時,行員跟伊說帳戶被設成警示帳戶,伊才去掛失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詹美芳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8日儲字第1080004957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截圖、郵政匯款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開立之前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雖被告以係因要辦理貸款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被告係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況被告前已因交付渠金融帳戶於他人之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66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3月確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裁判書等存卷可參,況參諸被告自陳:本件寄出帳戶資料後,將由「張忠佑專員」為渠製作存款紀錄以申請貸款事宜等語,足見被告於寄交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動機,亦已與常情有違,仍率然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素昧平生之人,實難就此推諉不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理相悖,洵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渠犯嫌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固提供渠於案發後與「張忠佑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佐渠並無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等犯行,惟經細譯對話內容,可見雙方就如何辦理貸款之相關細節著墨有限,而多為談天言論,有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況此屬案發後始進行之對話,是以,此對話內容之憑信性既屬非高而有明顯瑕疵,自難僅憑該對話而遽認被告並無本件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他人與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尚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9832號被告吳建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金簡字第12號,治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3165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建忠(原名 吳建芳 )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明知為配合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製發之提款卡及核發之提款密碼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亦明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轉帳匯款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利益,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絡交付帳戶事宜,並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之7-11統一便利超商平鎮德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華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壢華勛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張忠佑」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盜用康勇朋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佯以康勇之朋友名義,發LINE訊息給康勇,表示急需用錢而欲向康勇借錢云云,康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23日下午1時
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士林芝山郵局臨櫃前,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吳建忠上開中壢華勛郵局帳戶內。 嗣康勇 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犯罪證據:編號1:告訴人康勇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過程。
編號2: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匯款單據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各1份。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金額及過程。
編號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全部之犯罪事實。
編號4:中壢華勛郵局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最近交易清單1份
。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吳建忠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相同金融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1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08年度壢金簡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檢察官黃瑞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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