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佳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08號、第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佳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佳真雖已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在統一超商內,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興分行(下稱元大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林內 郵局(下稱林內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等物,郵寄交付予自稱「王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9日,以賣家之名義分別撥打電話予 林伯宴 、 李庭豪 、 曾亮勛 、 楊佩茹 、 閻濱蔚 、 張書介 、 林梅鳳 、 林曼君 ,致林伯宴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渣打銀行、林內郵局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其犯罪及被害情節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庭豪、曾亮勛、楊佩茹、閻濱蔚、林梅鳳、林曼君,及被害人林伯宴、張書介之警詢中指述,佐以被害人張書介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紙(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告訴人曾亮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被害人林伯宴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同前卷第55頁)、告訴人李庭豪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2紙(同前卷第66頁)、告訴人林梅鳳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同前卷第75頁)、告訴人林曼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同前卷第80頁)、告訴人楊佩茹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同前卷第91頁)、告訴人閻濱蔚之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同前卷第102頁至第104頁),以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興分行103年11月14日元桃興字第103000112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103年10月5日至103年10月20日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
103年11月6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銀行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1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資料(同前卷第106頁、第107頁至第
112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7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103年6月1日至
103年10月30日交易明細(104偵2108號卷第20頁至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及被告提出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10月7日,在統一超商內將元大銀行、渣打銀行、林內郵局存摺寄出至彰化縣○○鄉○○路○段○○○號給「 林建中 」收受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供稱:我是要辦貸款。因為問很多銀行沒有辦法,都說因為我所得不夠,「王先生」主動打電話給我,說只要過門檻銀行都會給我辦貸款,他說他那邊有新臺幣(下同)40萬資金可以動,在帳戶裡流動表示我有所得等語(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
五、經查,被告於103年10月7日,在統一超商內將元大銀行、渣打銀行、林內郵局存摺以宅急便方式寄出給「林建中」收受,其後告訴人、被害人等均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元大銀行、渣打銀行、林內郵局帳戶,遭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李庭豪、曾亮勛、楊佩茹、閻濱蔚、林梅鳳、林曼君,及被害人林伯宴、張書介之警詢中指述,及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憑證、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帳戶明細等資料足以佐證。然本案應予究明者,係被告將上開3本存摺寄出及提供提款卡密碼,是否係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六、被告供稱:其因欠繳信用卡費共約21萬多,其害怕未繳款項信用卡將被停卡,導致日後消費不便,於是自行尋找渣打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但銀行查看其聯合徵信紀錄後表示拒絕貸款。其遂將自己資料刊登於代辦貸款之「OK貸款中心」網頁上,隨後有一名自稱「王先生」之人來電聯繫,自稱是「OK貸款中心」人員,並在電話中敘述其刊登於網路上之資料,其核對「王先生」所述之姓名、聯絡電話、需貸款額度等資料,均與自己先前登載資料相符無誤後,遂相信「王先生」應為代辦貸款之人。「王先生」表示因其收入不高,自行申請貸款不會過,若經由「王先生」協助,以40萬元資金在被告帳戶內流動,將可以辦成貸款,於是將3本存摺依指示寄出,待「王先生」再度來電表示收到存摺後,其在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9頁)。並提出元大銀行、聯邦銀行等信用卡帳單(本院卷第191頁至第
197頁)以資佐證。依其所述,與一般人陷於財物困難時先求助銀行,遭銀行拒絕後上網尋求代辦業者之行為模式並無明顯出入,而其所稱「王先生」所述,可以用40萬元資金為其製造金流,並助其貸得40萬元,費用為6千元至1萬元不等,而其表示需貸款項僅為20萬元,不用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參照被告當時資金缺口即為21萬元左右,亦屬合理,不能否認該情節可能為真。
七、被告於寄出上開3本存摺時,係以保險業務員為業,該職並為其主要收入來源,且使用被告元大銀行帳戶為薪資轉帳所用,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偵卷第11頁),其於103年10月7日將存摺寄出,然元大銀行帳戶於同年月9日有旺旺友聯產物轉入之獎金1,021元,同日隨即有提領1,000元之紀錄,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卷第112頁)。
被告於寄出該本存摺前,元大銀行帳戶內僅餘不到1,000元,可知被告於寄出帳戶時,經濟狀況確為窘迫。而業務獎金當屬保險業務員之重要收入,被告又陷於當時經濟窘境,主觀上應無可能任由他人動支提領其業務獎金。參酌被告元大帳戶內之業務獎金應係遭他人提領,並因此受有損失之情,實難認為被告於寄出帳戶時即已預見該「王先生」會任意提領動支其帳戶,亦難認為其當時已知該帳戶將被他人做為犯罪之用。
八、公訴人雖以被告明知「王先生」以資金流動之方式,假造帳戶內財力豐沛,以加速貸款申辦,係明知此舉將對銀行詐欺仍在所不惜,故認為被告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依被告所稱聽信「王先生」敘述之貸款方式,其至多能預見自己銀行帳戶將有資金流動,因此可能導致銀行陷於錯誤,提高銀行對其信用評價,尚不能謂被告因此而可預見自己帳戶將被使用於對一般民眾詐騙用途。
九、綜上所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能證明被告將元大銀行、渣打銀行、林內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意,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附表┌─┬────┬────┬───────────────────┬─────┐│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手法│遭詐騙總金││號│告訴人│││額新臺幣(││││││下同)│├─┼────┼────┼───────────────────┼─────┤│1│被害人│103年10│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9日,以店員刷錯│2萬9,989元│││林伯宴│月9日│條碼,致林伯宴其他12筆交易未完成,要求││││││其至ATM重新設定,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在││││││雲林縣○○市○○里○○路○○號之臺灣銀行││││││,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2│告訴人│103年10│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9日,以網購店家│1萬7,997元│││李庭豪│月9日│作業疏失,致李庭豪大量下單,要求其至AT││││││M解除設定,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54分、56分許││││││,各匯款1萬5,412元、2,585元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3│告訴人│103年10│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9日,以網購店家│2萬2,101元│││曾亮勛│月9日│疏失,致曾亮勛消費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要求其至ATM重新設定,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在臺北市中正││││││區之00郵局,匯款2萬2,101元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4│告訴人│103年10│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9日,以網購店家│3萬2,035元│││楊佩茹│月9日│營業疏失,須楊佩茹辦理停止轉帳,要求其││││││至ATM重新設定,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6時27分、29││││││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郵局,各匯款││││││2萬9,985元、2,050元至被告上開林內郵││││││局帳戶內。││├─┼────┼────┼───────────────────┼─────┤│5│告訴人│103年10│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9日,以閻濱蔚先│1萬4,998元│││閻濱蔚│月9日│前購物,因員工條碼刷錯要取消交易,要求││││││其至ATM重新設定,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兆豐銀行││││││,匯款1萬4,998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6│被害人│103年10│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9日,以 張書介先 │2萬9,985元│││張書介│月9日│前購物,因操作錯誤,每個月會自動扣款,││││││要求其至ATM解除設定,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7│告訴人│103年10│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9日,以網購店家│2萬9,989元│││林梅鳳│月9日│疏失,致林梅鳳消費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要求其至ATM解除設定,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在彰化秀傳醫院內,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林內郵局帳戶內。││├─┼────┼────┼───────────────────┼─────┤│8│告訴人│103年10│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9日,以網購店家│9,252元│││林曼君│月9日│疏失,致林曼君消費遭誤設為12筆交易,要││││││求其至ATM重新設定,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14分││││││、16分許,在桃園縣00市○○路○○○巷○○號之││││││00郵局,各匯款5,249元、4,003元至被告││││││上開林內郵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