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治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罪則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至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1至3、6至7備註列所示,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為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及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是否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03月17日│108年01月26日│108年04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7083號│字第7號│1287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38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8號│109年度易字第867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8月16日│109年06月17日│109年07月0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38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8號│109年度易字第86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03月27日│109年06月17日│109年08月0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098號(編號1-3應執行│2179號(編號1-3應執行│13420號(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04月02日│108年03月05日│108年04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1201、13090號│11201、13090號│3456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885號│109年度上易字第885號│109年度易字第924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09月22日│109年09月22日│109年09月1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885號│109年度上易字第885號│109年度易字第92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09月22日│109年09月22日│109年10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272號│15271號│16086號(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10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456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易字第924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09月1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易字第92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0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086號(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