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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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宏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志宏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至104年6月12日間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同球村有限公司」(下稱同球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葉金波 (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莊志宏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同球村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之
事實,竟與葉金波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接續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據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26萬4,1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㈡明知同球村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銷貨與如附表三所示公司之
事實,仍與葉金波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接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分別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經如附表三所示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三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49萬6,3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南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志宏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彥碩 、 吳佩芝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卷第61至63頁)、證人 盧朝亮 於南區國稅局之證述(證據2卷第1069至107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證據1卷第3至17頁)、經濟部100年7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032259720號函暨所附同球村公司之有限公司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證據1卷第26至31頁)、臺南市政府102年2月4日府經工商字第10200089570號函暨所附同球村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證據1卷第32至36頁)、103年9月17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5290330號函暨所附同球村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證據1卷第42至48頁)、104年6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774340號函暨所附同球村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證據1卷第49至53頁)、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證據1卷第54至54之1頁)、申報書查詢(證據1卷第55至58頁)、103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證據1卷第74至79頁)、同球村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異常進項】(證據1卷第80至111頁)、兆光興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5年7月6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50256168號函暨所附兆光興業有限公司與同球村公司103年度交易相關資料及談話筆錄【含103年1至12月雙方往來交易之交易發票影本、銷貨(出貨)單影本、匯款存摺影本】(證據1卷第113至146頁)、同球村公司之100至103年資產負債表(證據1卷第147至150頁)、同球村公司之南區國稅局100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證據1卷第151至154頁)、鈴蔚實業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2月1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0560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1卷第155至168頁)、建富華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南區國稅局105年5月16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40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1卷第229至250頁)、同球村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異常銷項】(證據1卷第251至274頁)、富日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證據1卷第275至279頁)、成昱企業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105年6月27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050652559號函、高雄國稅局105年6月7日財高國稅左銷字0000000000號函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證據1卷第357至363頁)、展政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5年7月12日財高國稅岡銷字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展政有限公司100-103年間與同球村公司交易情形之相關資料(證據2卷第695至774頁)、利立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5年7月18日財高國稅岡銷字0000000000A號書函暨所附利立有限公司與同球村公司1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相關資料(證據2卷第985至1002頁)、福隆尖端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南區國稅局106年4月12談話紀錄、南區國稅局106年3月30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02955A號函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證據2卷第1037至105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107年2月26日(107)開元密字第35號函暨所附同球村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據2卷第1091至1093頁)、107年3月7日(107)開元密字第011號函暨所附同球村公司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證據2卷第1094至1099頁)、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711340560號函暨所附同球村公司登記資料案、歷次變更登記表(偵1卷第77至90頁)、南區國稅局109年10月22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2007785號函暨所附發票彙整表及部分發票影本等資料(本院卷第51至79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
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同球村公司之負責人,合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既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此敘明。被告與葉金波就上開犯罪事實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上揭犯行,均係自103年9月17日起至104年6月12日止,
在其擔任同球村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內,密集取得或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時間、地點均密切接近,主觀上各係出於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非法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分別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被告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配合葉金波登記為同球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恣
意取得、開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以供同球村公司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用,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正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取得、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同球村公司逃漏稅捐之金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手機買賣,月薪約2萬元,與20歲之兒子同住,兒子尚無業,需負擔兒子生活費(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營業人所逃漏之稅捐性質上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且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明知同球村公司於其擔任負責人期間並無向如附表五所示公司進貨之事實,竟與葉金波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接續向如附表五所示公司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據以向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㈡被告明知同球村公司於其擔任負責人期間並無銷貨與如附表六所示公司之事實,仍與葉金波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接續開立如附表六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分別交付如附表六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經如附表六所示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六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開㈠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上開㈡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惟查:㈠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五所示統一發票是被告擔任同球村公司
負責人期間所取得,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區國稅局,依該局函覆內容,如附表五編號1之統一發票並非兆光興業有限公司在被告擔任同球村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如附表五編號2至4之統一發票,則無發票影本可供判斷鈴蔚實業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瑞駿有限公司、建富華有限公司是否係在被告擔任同球村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等情,有南區國稅局109年10月22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2007785號函暨所附發票彙整表及部分發票影本等資料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79頁),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五所示統一發票是在被告擔任同球村公司負責人期間所取得,自難遽認被告有明知同球村公司未向如附表五所示公司進貨,仍取得如附表五所示統一發票之犯行。
㈡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六所示統一發票是被告擔任同球村公司
負責人期間所開立,惟如附表六編號1、3、4、6所示統一發票,並非於被告擔任同球村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如附表六編號2、5、7所示之統一發票,則無發票影本可供判斷是否係在被告擔任同球村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有南區國稅局上開函覆資料在卷可憑,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擔任同球村負責人期間有開立如附表六所示統一發票,自難遽認被告有明知同球村公司未銷貨與如附表六所示公司,仍開立如附表六所示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六所示公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擔任同球村公司負責人期間有向如附表五所示公司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及開立如附表六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六所示公司,此部分本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分別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陳世旻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編號發票字軌發票日期銷售人張數銷售額(新臺幣;元)稅額(新臺幣;元)1CE00000000103/9/17兆光興業有限公司1613,33330,667CE00000000103/9/191626,47631,324CE00000000103/9/221626,47631,324CE00000000103/9/241630,85731,543CE00000000103/9/261613,33330,667CE00000000103/9/291626,47631,324CE00000000103/10/11630,85731,543CE00000000103/10/31613,33330,667CE00000000103/10/61626,47631,324CE00000000103/10/81630,85731,543CE00000000103/10/131630,85731,543CE00000000103/10/151613,33330,667CE00000000103/10/171626,47631,324CE00000000103/10/201630,85731,543CE00000000103/10/221626,47631,324CE00000000103/10/241630,85731,543CE00000000103/10/271613,33330,667CE00000000103/10/291630,85731,543CE00000000103/10/311626,47631,3242CE00000000103/10鈴蔚實業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736,00036,800CE00000000103/101541,04827,052CE00000000103/101736,00036,800CE00000000103/101736,00036,800CE00000000103/101740,38137,019CE00000000103/101736,00036,800CE00000000103/101736,00036,800CE00000000103/101740,38137,019CE00000000103/101740,38137,019CE00000000103/101736,00036,800CE00000000103/101736,00036,8003CE00000000103/10建富華有限公司1272,85013,643CE00000000103/1013,116,551155,828CE00000000103/1012,110,885105,544【附表二:】編號銷售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稅額(合計)【新臺幣】1兆光興業有限公司1,186萬7,996元59萬3,404元2鈴蔚實業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791萬4,191元39萬5,709元3建富華有限公司550萬286元27萬5,015元總計2,528萬2,473元126萬4,128元【附表三:】編號發票字軌發票日申報公司張數銷售額(新臺幣;元)稅額(新臺幣;元)1CZ00000000103/11富日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318,60015,9302CE00000000103/10成昱企業行1942,90047,145CE00000000103/101759,66037,983CE00000000103/101711,50635,5753CE00000000103/9/30展政有限公司11,270,12063,506CE00000000103/10/281312,08015,6044CE00000000103/10/1利立有限公司11,116,90155,845CE00000000103/10/81718,53935,927CE00000000103/10/161652,00032,6004CE00000000103/10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3,124,563156,228【附表四:】編號申報公司銷售額(合計)【新臺幣】稅額(合計)【新臺幣】1富日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31萬8,600元1萬5,930元2成昱企業社241萬4,066元12萬703元3展政有限公司158萬2,200元7萬9,110元4利立有限公司248萬7,440元12萬4,372元5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12萬4,563元15萬6,228元總計992萬6,869元49萬6,343元【附表五:】編號發票字軌發票日銷售人張數銷售額(新臺幣;元)稅額(新臺幣;元)備註1CE00000000103/9/2兆光興業有限公司1630,85731,543非被告擔任同球村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CE00000000103/9/41613,33330,667CE00000000103/9/91626,47631,324CE00000000103/9/111630,85731,543CE00000000103/9/151630,85731,5432CE00000000103/9鈴蔚實業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736,00036,800無發票影本可供判斷是否係在被告擔任同球村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CE00000000103/91736,00036,800CE00000000103/91740,38137,019CE00000000103/91740,38137,019CE00000000103/91736,00036,800CE00000000103/91736,00036,800CE00000000103/91736,00036,800CE00000000103/91740,38137,019CE00000000103/91736,00036,800CE00000000103/91740,38137,019CE00000000103/91740,38137,0193CE00000000103/9瑞駿有限公司14,942,036247,102無發票影本可供判斷是否係在被告擔任同球村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4CE00000000103/9建富華有限公司1440,14922,007無發票影本可供判斷是否係在被告擔任同球村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CE00000000103/91677,93133,897CE00000000103/914,029,817201,491CE00000000103/91342,59217,130【附表六:】編號發票字軌發票日申報公司張數銷售額(新臺幣;元)稅額(新臺幣;元)備註1VG00000000100/8富日通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68,8503,443非被告擔任同球村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VG00000000100/81324,57016,229VG00000000100/81152,9607,648VG00000000100/81714,00035,700VG00000000100/81714,00035,700VG00000000100/81533,50026,675VG00000000100/8158,4002,920VG00000000100/81151,6807,584VG00000000100/8166,8253,3412CE00000000103/9成昱企業社11,059,49252,975無發票影本可供判斷是否係在被告擔任同球村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CE00000000103/91817,13840,8573CE00000000103/9/3展政有限公司11,441,02072,051非被告擔任同球村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CE00000000103/9/411,090,15054,5084CE00000000103/9/1金利昇五金有限公司11,477,68573,884非被告擔任同球村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CE00000000103/9/511,443,62072,181CE00000000103/9/51814,12540,7065CE00000000103/9亨育企業有限公司1865,70643,285無發票影本可供判斷是否係在被告擔任同球村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6CE00000000103/9/10利立有限公司11,203,20360,160非被告擔任同球村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CE00000000103/9/101781,10739,0557CE00000000103/9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3,119,584155,979無發票影本可供判斷是否係在被告擔任同球村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CE00000000103/914,199,286209,964CE00000000103/91915,39045,7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