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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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1號原告 蘇湧傑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
9年5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8年9月30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正南八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後,逾期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09年
5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違規當天行駛方向為綠燈,並無闖紅燈情事,請求調閱監視器證明清白並撤單。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8年9月30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正南八街口闖紅燈,經警攔停後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及第206條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依上開規定及函釋內容,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以闖紅燈論處。本案原告於系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繪設有停止線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之交叉路口,遇紅燈已亮起後,未依規定停等,闖越該路口紅燈「左轉」行為,明顯危及其他方向用路人之行進及安全,已屬構成闖紅燈處罰要件至明。
3、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108年9月30日擔服12至14時巡邏勤務,於12時43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正南八街口確實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中正南路紅燈左轉正南八街(西往北;員警面對之號誌為紅燈時,原告在前方停止線之後,並續越過停止線闖紅燈左轉,詳如所附現場圖),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規定依法攔停並製單舉發。原告於現場「收受」舉發單「通知聯」後,開始藉故要看舉發單之救濟事項等相關規定,自108年9月30日12時43分原告違規之始,在現場與舉發員警耗時間到同年月日13時10分許,遲遲不願在舉發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簽名」,顯是消極不配合。舉發員警於
108年9月30日13時17分,見原告消極不配合之事狀,便確實告知原告「若你消極不配合不簽名,視同拒簽」,惟原告仍不簽名,顯是拒簽,舉發員警並依規定確實口頭向原告告知「闖紅燈違規屬實故員警依法製單舉發」與「後續得提起救濟等規定」內容後,在舉發單移送聯註記「拒簽」與「現場告知事項」等情。又現場舉發員警確實有全程錄影錄音,惟後續自行全般檔案整理時,不慎將本案現場錄影音檔整理掉了,故現(109年6月20日)舉發員警回覆本案時已無現場錄影音檔可呈供,上開說明有舉發單位109年7月1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90306875號函檢附舉發單位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原告闖紅燈路線圖及現場位置示意照片(各1份)可稽(如乙證3)。依舉發單位上開相關資料可知,舉發員警於108年9月30日12時至14時擔服巡邏勤務時,沿中正南路東往西行駛,於12時43分巡經正南八街口時,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中正南路口西往北方向闖紅燈(左轉)正南八街行駛,故驅車上前將原告於正南八街口攔下。復依舉發單位上開員警答辯書、原告闖紅燈路線圖及現場位置示意照片可知,員警於系爭違規時、地,其所在位置能清楚看見原告闖紅燈之過程以及路口號誌,故當員警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遇前方路口號誌已亮紅燈情形下,未依規定停等,闖越紅燈左轉時,自當依法上前攔查並製單舉發。至原告違規經過於員警事後整理影像檔案時,不慎遭整理掉,故無法提供。
4、又按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二、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準此,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至於調查方法為何,自應由該管機關視具體個案需要選擇之。合先說明。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1、闖紅燈或平交道。……6、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上開第6款規定意旨係因除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規行為外,其他違規行為(例如超速駕駛)無法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之必要,爰於第6款特別明文規定。至於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規行為,其行為態樣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之規定。行政機關舉發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當係為加強證明力,俾免相當時日經過後舉證之困難,基於職權調查主義,自無不可。……。」。前開函示明確揭櫫員警本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之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即舉發員警本不以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人之行為違規為必要,員警現場目擊原告闖紅燈,自屬原告有無闖紅燈違規情事之重要證據資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4號、第80號及第8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請法務行政主管機關(法務部)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5、再按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制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等規定即明,且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以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行政訴訟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2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八)意旨參照)。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且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104年度交字第337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2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六)2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二)2意旨參照)。另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經被告向道路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查證:「……二、經查108年9月30日9時?16時本市○○區○○○路○○○○街○○路○號誌時制如下:(一)第一時相:中正南路雙向通行,綠燈78秒、黃燈4秒、全紅2秒。(二)第二時相:
正南八街與中正南路592巷雙向通行,綠燈30秒、黃燈3秒、全紅3秒。三、次查上述路口並未規劃中正南路綠燈早開或遲閉情形。四、另查當日路口號誌設備並無故障維修紀錄。」(如乙證4)可知,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於違規當日並未規劃中正南路綠燈早開或遲閉,且無故障維修紀錄,則承上答辯理由(三)、(四)、(五)之說明,員警親眼目視原告闖紅燈之過程,較諸員警受過之專業訓練,其於執行勤務期間,對於路口之來車、號誌之變換及駕駛人闖紅燈行為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更何況依員警上開答辯書內容可知,原告於員警告發其闖紅燈時,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僅要求員警告知其闖紅燈違規行為之救濟事項。又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員警所提相關事證內容有何與事實相違之情,則舉發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6、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1、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本案原告於員警攔停告發後,當下拒絕於系爭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簽名,然原告雖未簽名,但其「並未拒絕收受」(如乙證1、3,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員警答辯書),代表原告已「知悉」相關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本案業已合法完成送達,惟原告仍逾期未依規定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則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如首揭說明,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7、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以維法制。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及第206條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5、圓形紅燈(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再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1、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2、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又依交通部102年3月13日交路字第1020007249號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關「路口範圍」,可參酌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及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
341號函釋:「……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
(二)復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三)據上所述,應先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構成「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客觀要件,亦即,原告是否有面對圓形紅燈時仍伸越路口停止線,逕予左轉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行為。經本件檢視被告提出舉發單位109年7月1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90306875號函檢附之舉發單位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原告闖紅燈路線圖及現場位置示意照片,可見本件除舉發警員目睹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外,尚無任何採證照片或錄影資料得證明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又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係屬警方於定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攔停原告當場舉發之型態,舉發當時警方既係於違規地點定點攔查,本可預見可能有違規事件,即應準備採證設備以資採證,以防舉發違規時,原告與員警各執一詞而無法證明之情形發生,然本件舉發員警竟未妥善保管採證之錄影存證,亦無其他採證照片可供參酌,雖言,舉發員警與原告間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云云,惟單一視覺判定難免誤差,在搜證輔助器材簡便有效之執法時代,倘無爭議以單一目視裁罰,固無可議,本件原告於當場迄今始終堅決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且於違規當日當場拒簽舉發通知單,屬極度爭議之舉發事件。自不宜僅以舉發員警之片面舉發作為認定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是以,依現有之證據,除舉發違規通知單外,僅有警察單方之目視、員警與原告位置示意圖及該路段現場照片,舉發單位未能克盡保管搜證影像資料之責,被告機關至不得就高度爭議之事件率予裁罰,以免人民權益輕易受損又未達維護交通秩序之目的,以符裁罰之比例原則。本件尚難認定原告客觀上確已構成闖紅燈行為。被告既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原告客觀違規行為,則不能僅因員警單方面說詞及原告於員警告發其闖紅燈時並未提出異議,僅要求員警告知其闖紅燈違規行為之救濟事項,即對之逕予裁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宜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尚有未洽。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又本件僅係因舉證不足而裁定不罰,非謂原告確未闖紅燈,因闖紅燈係危險駕駛行為乃係肇致重大車禍傷亡之原因之一,如原告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切勿因本件撤銷原處分而忽視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重要性,惟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方能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周信義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第206條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行政訴訟法第136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附表: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甲證1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5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15頁乙證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年9月30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本院卷第43頁乙證2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5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45至46頁乙證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7月1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90306875號函檢附舉發單位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原告闖紅燈路線圖及現場位置示意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47至53頁乙證4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109年11月10日便簽影本1份本院卷第55頁乙證5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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