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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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郎指定辯護人林冠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71號、109年度偵字第1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郎犯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明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梁木根 11次、 林宏益 1次(共計12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嗣經檢察官聲請對黃明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復經警循線於109年7月23日下午3時5分許得黃明郎同意後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黃明郎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檢察
官於偵查中認有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依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此有本院109年聲監字第000419號、109年聲監續字第00063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足供查考(警卷㈡第1至7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對照情形均詳如備註表所載,下同),是上開通訊監察程序核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其通訊內容之譯文復均屬於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中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檢察官、被告黃明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令渠等表示意見時,亦均未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分別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考,復有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足憑,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可資參佐(警卷㈡第59頁、第61至65頁、第79至81頁,偵卷㈠第47至49頁)。
㈡又被告已陳明其會自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中留取少量累積供
自己施用,每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獲得100元之利潤等語(參偵卷㈠第143至144頁,本院卷㈠第226頁,本院卷㈡第194頁),是被告販入及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量差及價差具體為何雖均已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證人梁木根、林宏益證述伊等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㈢另被告及附表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提及本件相關毒品
時,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且其中證人梁木根於109年7月23日經警採尿並以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善化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存卷足佐(警卷㈠第157頁,警卷㈡第131頁),顯係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產生之代謝結果無疑,益見被告所能提供及上開證人所能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實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渠等所述安非他命應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名稱,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㈣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為附表編號1-1至1-8、2-1所示犯行後,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次修正施行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但法定刑由原定之「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規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又被告為附表編號1-1至1-8、2-1所示犯行後,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並明揭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本件被告因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一審審理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上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8、2-1所示之犯行,應整體適用較有利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1至1-8、2-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編號1-9至1-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時、地則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且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2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不諱,其中如附表編號1-1至1-8、2-1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合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如附表編號1-9至1-11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各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⒉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指述其毒品來源為「阿葉」即 侯宏業 ,然
經檢警調閱查證相關資料,並未發現侯宏業販毒事證等情,有善化分局109年10月7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90502671號函暨職務報告、善化分局109年12月8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90633558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87至290頁,本院卷㈡第171至174頁),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無從據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也願意配
合辦案,且被告有正當工作,並非以販毒為業,其販賣對象都是固定的人,屬於毒品互通有無的概念,請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8、2-1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如前述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已降低為3年6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9至1-11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亦已降低為5年,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均已有明顯減輕,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⒋另被告前因犯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固曾於105年8月15日假釋出監,原定107年8月6日假釋期滿,然被告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11月22日,現仍在服刑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上開刑期即非已執行完畢,被告所犯本件各罪自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容有誤會,附予指明。㈤爰審酌被告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深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再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且其每次販賣與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尚非大量,所得非鉅,對象亦僅2人,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育有1子1女均已成年,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參本院卷㈡第19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及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其內之SIM卡),係供
被告於販賣毒品時聯繫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係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實際收取價
金,此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難認與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關,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得上訴(20日)附錄所犯法條: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表(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宗代號說明):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9039644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90397202號刑案偵查卷宗。他字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038號偵查卷宗。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71號偵查卷宗。本院卷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9號刑事卷宗卷㈠。本院卷㈡: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9號刑事卷宗卷㈡。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對象販賣時、地及行為相關證據罪刑及沒收1-1梁木根梁木根於109年6月12日下午5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明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明郎於上開聯繫結束後約20分鐘,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某處收受梁木根交付之價金2,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梁木根,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⑴證人梁木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3至55頁,他字卷㈢第65至71頁,偵卷㈠第127至129頁)。⑵左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㈡第29頁)。黃明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梁木根梁木根於109年6月16日凌晨1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明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明郎於上開聯繫結束後約3分鐘,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收受梁木根交付之價金2,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梁木根,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⑴證人梁木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3至55頁,他字卷㈢第65至71頁,偵卷㈠第127至129頁)。⑵左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㈡第29頁)。黃明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梁木根梁木根於109年6月20日凌晨3時56分、4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明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明郎於上開聯繫結束後約3分鐘,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收受梁木根交付之價金2,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梁木根,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⑴證人梁木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3至55頁,他字卷㈢第65至71頁,偵卷㈠第127至129頁)。⑵左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㈡第29頁)。黃明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梁木根梁木根於109年7月3日下午5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明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明郎於上開聯繫結束後約20分鐘,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收受梁木根交付之價金4,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梁木根,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⑴證人梁木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3至55頁,他字卷㈢第65至71頁,偵卷㈠第127至129頁)。⑵左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㈡第29頁)。黃明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梁木根梁木根於109年7月4日凌晨1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明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明郎於上開聯繫結束後約20分鐘,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收受梁木根交付之價金4,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梁木根,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⑴證人梁木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3至55頁,他字卷㈢第65至71頁,偵卷㈠第127至129頁)。⑵左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㈡第30頁)。黃明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梁木根梁木根於109年7月7日凌晨2時24分、4時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明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明郎於上開聯繫結束後約1分鐘,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收受梁木根交付之價金2,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梁木根,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⑴證人梁木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3至55頁,他字卷㈢第65至71頁,偵卷㈠第127至129頁)。⑵左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㈡第30頁)。黃明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梁木根梁木根於109年7月8日晚間10時38分、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明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明郎於上開聯繫結束後約1分鐘,在臺南市安南區總安街2段附近某廟口收受梁木根交付之價金7,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梁木根,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⑴證人梁木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3至55頁,他字卷㈢第65至71頁,偵卷㈠第127至129頁)。⑵左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㈡第30頁)。黃明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梁木根梁木根於109年7月9日晚間11時1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明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明郎於上開聯繫結束後約20分鐘,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5段「和順國中」大門前收受梁木根交付之價金7,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梁木根,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⑴證人梁木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3至55頁,他字卷㈢第65至71頁,偵卷㈠第127至129頁)。⑵左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㈡第30頁)。黃明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梁木根梁木根於109年7月16日晚間8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明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明郎於上開聯繫結束後約5至10分鐘,在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國小」旁某巷內收受梁木根交付之價金7,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梁木根,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⑴證人梁木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3至55頁,他字卷㈢第65至71頁,偵卷㈠第127至129頁)。⑵左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㈡第37頁)。黃明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梁木根梁木根於109年7月18日下午1時3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明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明郎於上開聯繫結束後約5至10分鐘,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收受梁木根交付之價金7,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梁木根,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⑴證人梁木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3至55頁,他字卷㈢第65至71頁,偵卷㈠第127至129頁)。⑵左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㈡第37頁)。黃明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梁木根梁木根於109年7月22日下午5時2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明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明郎於上開聯繫結束後約10分鐘,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某處收受梁木根交付之價金7,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梁木根,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⑴證人梁木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3至55頁,他字卷㈢第65至71頁,偵卷㈠第127至129頁)。⑵左列通話之雙向通聯紀暨譯文(偵卷㈠第132頁、第145頁)。黃明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林宏益(與 唐龍 立合資)林宏益於109年4月16下午5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明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明郎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定區安定、善化交流道下之涵洞內收受林宏益交付之價金2,000元(林宏益與 唐龍立 私下各出資1,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林宏益,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⑴證人林宏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警卷㈡第145至150頁,他字卷㈢第127至130頁)。⑵證人唐龍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㈡第171至176頁,他字卷㈢第35至39頁)。⑶蒐證照片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警卷㈡第39至43頁)。黃明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說明1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繫使用。2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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