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佳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蔡聖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觀察多日發覺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已多日未亮燈、無人出入,便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戴手套持先前購買、未扣案之鐵剪1支,剪壞該址2樓鐵窗後,侵入甲○○之住所2、3樓內翻找財物,尋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人民幣、新臺幣現金約3萬元、甲○○之健保卡1張、甲○○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寫有密碼之紙條1張、甲○○之仁德農會存摺1本、甲○○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甲○○配偶 簡鳳讓 之LV牌包包1個(價值43,000元)、簡鳳讓之香奈兒牌皮夾1個(價值29,000元)、金戒指共3枚(價值共計18,000元)等物,得手後即離去。嗣丁○○在不詳處將上開金戒指3枚變賣,得手23,000元,人民幣部分則至銀行匯兌成新臺幣共約2萬元,並將上開LV牌包包及香奈兒牌皮夾均丟棄於臺南市仁德區某處。
二、丁○○竊得上開物品後竟另行起意,邀及友人丙○○,告知丙○○若一同提款可分得提款金額百分之20,2人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甲○○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各1張,於108年3月29日晚上9時43分許,一同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由丁○○先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插入該分行內之自動提款機(ATM),輸入丁○○所竊、甲○○寫於紙條上之密碼後,接續提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共8萬5,000元),丙○○則在提款機對面巷子等待,嗣再由丁○○交付丙○○甲○○之中華郵政提款卡,由丙○○持該卡接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該卡插入該分行內之自動提款機(ATM)並輸入密碼,接續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共14萬元),丁○○則在對面巷子等待。丙○○提領結束後,先自行私藏其中10萬元,再走出該分行提款機區域,交付剩餘之4萬元予在對面巷子等待之丁○○,2人再一同至台南市南區醉愛卡啦OK店,在店內丁○○先從中抽取16,000元交予丙○○作為報酬,之後2人再一起至附近之JR會館消費,由丁○○代丙○○支付9,000元之酒錢,作為丙○○之報酬。
三、丁○○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持竊得之甲○○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將上開提款卡插入如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三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機(ATM),輸入丁○○所竊、甲○○寫於紙條上之密碼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共計31萬3,000元)。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丙○○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03至111頁,第143至145頁),證人即甲○○配偶簡鳳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7至1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中之證述(警卷第20至25頁,第32至34頁;偵卷第61至63頁,第103至111頁;本院卷第87至9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5至40頁),交易成功清單表(見警卷第41至45頁),監視器擷取照片、路線圖、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6至55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見警卷第56至57頁),中國信託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見警卷第58至59頁),中華郵政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見警卷第60至62頁),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卷第83至8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7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89317號函及檢附跨行交易紀錄(見偵卷第87至9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日儲字第1080149639號函及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95至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4443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5至127頁),歸仁分局108年8月19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35404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9至142頁),監視器擷取照片及地圖(見偵卷第159至167頁,第169至183頁),勘驗報告(見偵卷第217至219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108年3月28日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就本案就此部分犯行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三中各次領取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在密接之時間、相近之地點使用告訴人甲○○之提款卡,主觀上係出於同一之獲取財物目的,其各領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數接續行為,其就犯罪事實
二、三所為,應各僅成立包括之1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與被告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詳後述)。
(三)又被告丁○○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丁○○各次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均要無上開情事,自仍均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告訴人甲○○家中竊取財物,嗣又持竊得之告訴人甲○○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顯見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誠屬不該;且被告丁○○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猶再犯本件加重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案件,顯見其未思悔悟,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父母,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2萬7,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事實一部分:⑴查本件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現金3萬元、LV牌包
包1個(價值43,000元)、香奈兒牌皮夾1個(價值29,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
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應一併沒收。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人民幣(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經其持至銀行匯兌後換得2萬元,其竊得之金戒指3枚(價值共計18,000元),經變賣後則得手23,000元等情,均據被告丁○○自陳甚詳,揆諸前開規定,爰就被告丁○○上開犯罪所得變得之4萬3,000元(20,000+23,000=43,000)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告訴人甲○○健保卡、中
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寫有密碼之紙條、台新信用卡、元大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告訴人甲○○之仁德農會存摺1本等物,固均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均未經扣案,且上開寫有密碼之紙條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上開證件、卡片及存摺,則僅具證明身分、提款刷卡或登錄存款之資格或權利,經告訴人甲○○重新申請後即喪失原有功能,且無市場流通性,均難認具有一定之金錢價值,亦不具必要性或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此等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⑷另被告丁○○供犯罪事實一所用之手套及鐵剪1支並未扣案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2.犯罪事實二部分:再被告丁○○與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所得之款項中(被告2人共計提領22萬5,000元,被告丙○○自行留存其中之10萬元,詳後述),被告丁○○自渠等共同領取之12萬5,000元,取出2萬5,000元(交付現金16,000元給被告丙○○,及代被告丙○○支付9,000元酒錢)作為被告丙○○之報酬(詳後述),是剩餘之10萬元,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丙○○經被告丁○○催討上開私藏之10萬元後,歸還被告丁○○1萬5,000元等情,亦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詳(詳後述),是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獲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1萬5,000元(10萬+1萬5,000=11萬5,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三部分:⑴被告丁○○就犯罪事實3提領之金額共計31萬3,000元(附表
一編號6之2,000元+附表二之29萬元+附表三之2萬1,000元,共計31萬3,000元),此均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
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遭警扣得其身上之12萬元並發還告訴人甲○○等情,有歸仁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40頁)在卷可稽,爰就此部分之金額,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並就剩餘之19萬3,000元部分(313,000-120,000=193,0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扣案之T恤1件,固為被告丁○○所有,且係其提領本件
款項時所穿著之物,然此僅係被告丁○○平日穿著之服飾,並非專為掩人耳目、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與被告丁○○共同提領款項,嗣由被告丁○○在醉愛卡拉OK交付伊1萬6,000元、並代伊支付9,000元酒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丁○○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辯稱:伊案發當天是要向被告丁○○借錢,被告丁○○說他女朋友 張斯容 有1張提款卡在他那邊,還跟伊說密碼,伊就以為被告丁○○是拿丁○○女友的卡去領錢,伊並不知道那張卡是被告丁○○偷竊所得;被告丁○○並沒有跟伊說領出來的錢要分伊百分之20,被告丁○○給伊的1萬6,000元,是要借給伊買機車的錢,伊已經還了1萬5,000元給被告丁○○,伊並沒有私藏提領出來的10萬元款項,伊當天將領出來的14萬元都交給被告丁○○云云。
(二)經查,被告丙○○確實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四所示之時、地,與被告丁○○共同提領款項,嗣由被告丁○○在醉愛卡拉OK交付伊1萬6,000元並代伊支付9,000元酒錢等事實,均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7頁;偵卷第103至111頁,第231至237頁,第265至269頁;本院卷第87至97頁),情節相符,並有歸仁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見警卷第18至19頁),監視器擷取照片、路線圖、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6至55頁),告訴人甲○○中國信託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見警卷第58至59頁),告訴人甲○○中華郵政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見警卷第60至62頁),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卷第83至8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日儲字第1080149639號函及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95至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44437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5至127頁),監視器擷取照片、地圖(見偵卷第159至183頁),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249至251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丙○○雖否認有何與被告丁○○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丙○○並沒
有跟伊借錢,伊會約被告丙○○一起去領錢,是因為伊有一次回家時遇到被告丙○○,被告丙○○說他剛被關回來,近況很差,伊才提議被告丙○○一起去領錢,伊案發當天先開車載被告丙○○去提款機附近停好車,再步行過去領錢,提款完後伊與被告丙○○才搭計程車離開﹔伊當時建議被告丙○○1人戴1頂安全帽、加上戴口罩下去領錢,伊跟被告丙○○說這是來路不明的卡,領得出來就領、領不出來就不了了之,伊是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告訴被告丙○○,由被告丙○○先領錢,伊在提款機對面的馬路等,伊只看得到被告丙○○領完走過來的動作,但看不到詳細領錢的次數和動作;渠等領完錢後,被告丙○○交給伊4萬元,伊給被告丙○○渠等當天領的全部金額之百分之20,所以伊交給被告丙○○1萬6,000元,另外再幫被告丙○○付了9,000元的酒錢,被告丙○○雖然有匯款1萬5,000元至伊女朋友的帳戶,但這是被告丙○○要還伊被私吞的10萬元,並非被告丙○○要還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37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上開情節明確(見偵卷第103至111頁)。
⒉被告丙○○雖辯稱:被告丁○○並沒有告訴伊這是來路不明的卡
,也沒有跟伊說領得出來就領、領不出來就沒辦法,而是跟伊說那張提款卡是被告丁○○女友的,且伊戴安全帽下車領款的原因,是被告丁○○說怕東窗事發被他女友發現去提告,那被告丁○○還可以幫伊把事情攔下來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就其允諾分給被告丙○○所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0、曾告知被告丙○○此為來路不明之提款卡、嘗試看看是否能提領出款項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甚詳,且前後證述情節一致。而被告丙○○固主張伊以為所使用之提款卡為被告丁○○女友所有云云,然其既自陳係因擔心東窗事發,而聽從被告丁○○之建議,從自小客車下車後戴上準備好之安全帽、口罩前去提款,以掩人耳目、避免身分曝光,則顯然被告丙○○對於自己與被告丁○○係未經提款卡持有人之同意非法提領款項,已有清楚之認識,其主觀上具有與被告丁○○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甚明。再者,被告丙○○固辯稱:伊戴安全帽、口罩下車提款,是因為伊案發前2天剛與被告丁○○女友認識,伊要避免被告丁○○女友認出盜領的人是伊之後去報警、而被告丁○○擋不住,戴上安全帽和口罩,至少被告丁○○女友當下不會發現是伊,丁○○就可以擋住,讓其女友撤銷告訴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知悉竊盜、盜領提款卡等罪屬於公訴罪,不能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則若被告丁○○女友發現帳戶內款項遭盜領而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理應已報警處理,始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觀看,則不論被告丙○○是否戴上安全帽、口罩,其仍會遭追訴法辦,與其所辯內容,顯有矛盾,此 益徵 被告丙○○所辯該提款卡是被告丁○○女友所有、伊因此而戴安全帽及口罩提領款項云云,並無可採,其對於被告丁○○所使用者係來路不明之提款卡等情,應為知情。況若如被告丙○○所辯、其僅係單純要向被告丁○○借款3萬元,其應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刻意以頭戴安全帽及口罩如此掩人耳目之方式,連續為被告丁○○提款達14萬元之必要,徒增自己遭查獲捲入刑事案件之風險,此亦可徵被告丙○○所辯提款係為向被告丁○○借款購買機車、並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云云,並無可採。綜上,被告丙○○係知悉該提款卡為來路不明之卡片,乃為貪圖分得利潤,從自小客車下車後戴上安全帽、口罩試圖掩人耳目,與被告丁○○共同以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等情,應堪認定。
⒊又被告丙○○自告訴人甲○○郵局帳戶提領出14萬元等情,有告
訴人甲○○之中華郵政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見警卷第60至6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日儲字第1080149639號函及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95至99頁)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丙○○雖否認私藏所提領款項中之10萬元、僅交予被告丁○○4萬元之情,辯稱自己將提領之14萬元均交給被告丁○○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丙○○案發
當日僅有交給伊4萬元,伊是到被警方查獲、在警局做筆錄時,才知道被告丙○○實際上提領了14萬元,伊才開始向被告丙○○追討其私藏之10萬元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而觀諸被告丙○○所提出與被告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有多次被告丁○○對被告丙○○提及「今天星期日4月14日,你剩星期一4月15日至星期五4月19日這5天銀行、郵局的營業時間可把握匯款這10萬還我」、「主要還是要叮嚀你:注意還款日期」、「是你先對我無義,起貪念,搞私吞這10萬這種動作」、「該還我的10萬」等語(見偵卷第129至136頁);被告丙○○所提出其與被告丁○○間之對話錄音檔案中,亦有多次被告丁○○向被告丙○○催討款項之對話內容,此有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7至219頁)。又被告丁○○因本案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8年4月3日、4月4日,被告丁○○當時即供稱:被告丙○○當時向伊謊稱僅有得手4萬元,暗中私藏了其中10萬元等語,有被告丁○○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7頁)。由此可見,上開對話之時間及內容,核與被告丁○○所稱其於製作完警詢筆錄後始發現被告丙○○私吞提領款項中之10萬元,並開始向被告丙○○追討等情,時序及情節均屬相符。
⑵且依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提領款
項,均係於密接之108年3月29日晚上9時43分至58分所為,渠等提領之方式,係由1人至提款機前方提領,另1人則在對面街道等待,看不到詳細之提款次數、動作,僅看得到對方提領結束走回來之情形等情,亦據被告2人供陳甚詳(見本院卷第93頁,第133、134頁),則依被告2人提款之方式,被告丁○○未能得知被告丙○○詳細之提款數額、次數,而未能即時發現被告丙○○是否私吞款項,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方查知乙節,確屬可能。再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答應分予被告丙○○2人所提款項總額之百分之20,而被告丁○○於被告2人提領完畢後,交付被告丙○○1萬6,000元,另又代被告丙○○支付9,000元酒錢等情,均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丁○○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該代被告丙○○支付之9,000元酒錢,其是當作分給被告丙○○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見被告丁○○分予被告丙○○之報酬,共計為25,000元(16,000+9,000=25,000),若以此數額回推2人提領款項總額,應為12萬5,000元,核與被告丁○○所稱其提領8萬5,000元、被告丙○○僅交付4萬元予伊之情形,要屬相符,足徵被告丁○○所言,並非虛偽,被告丙○○僅交付被告丁○○提領款項中之4萬元,並私自留存其餘10萬元之情,應堪認定。
⑶至被告丙○○雖辯稱:被告丁○○交付予伊的1萬6,000元,不是
提款分得的報酬,而是伊向被告丁○○借來買機車的錢,伊後來有匯1萬5,000元給被告丁○○女友要還款云云。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是從被告丁○○開始跟 伊索 討10萬元大約過1個月,才匯款1萬5,000元給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丙○○並沒有向伊借錢,被告丙○○給伊這1萬5,000元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丙○○承認私吞這10萬元要還給伊,第1筆匯了1萬5,000元,還剩下8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則若被告丙○○確係向被告丁○○借款該1萬6,000元,何以被告2人間並未約定還款之時間、利息,被告丙○○卻係於遭被告丁○○索討私藏之10萬元時始稱要歸還借款,此顯有違常情。且觀諸被告丙○○所提其與被告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丁○○向被告丙○○稱:「今晚8點,記住,85000」等索討上開款項之對話(見偵卷第129頁),益徵被告丁○○所述前後一致,且與對話紀錄之內容、時序相符,堪可採信,被告丙○○所辯厥無可採,附此敘明。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提出其與被告丁○○女友張斯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稱伊印象中該對話中張斯容有以間接、暗示性之方式回答伊被告丁○○拿走這10萬元、以及被告丁○○為何會向伊索討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3頁)。惟經本院給予被告丙○○充足時間提出,被告丙○○仍主張因伊手機資料無法還原而無法提出,且依其上開所述,該對話內容僅屬被告2人以外之第三人以間接、暗示性方式表達之主觀意見,難認有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丁○○共同為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且自被告丁○○處分得1萬6,000元現金及價值9,000元之利益作為報酬,另並自行私藏提領之10萬元犯罪所得等情,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中各次領取款項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相近之地點使用告訴人甲○○之提款卡,主觀上係出於同一之獲取財物目的,其各領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數接續行為,應僅成立包括之1罪。又被告丙○○所為,係與被告丁○○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貪圖利益,與被告丁○○共同持被告丁○○竊得之告訴人甲○○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其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母親與1個未成年小孩,現擔任卡拉ok員工、月薪約2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六)又被告丙○○本件犯行,共獲得提領之10萬元款項(嗣後交付被告丁○○1萬5,000元,故剩餘8萬5,000元)、被告丁○○交付之1萬6,000元報酬及由被告丁○○代其支付價值9,000元酒錢之利益,此均為其犯罪所得,共計11萬元(8萬5,000+1萬6,000+9,000=11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丁○○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元、LV牌包包壹個、香奈兒牌皮夾壹個均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二(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丁○○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三(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丁○○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丁○○提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08年3月29日21時43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5,000元(丙○○在旁)2108年3月29日21時44分同上2萬元(丙○○在旁)3108年3月29日21時45分同上2萬元(丙○○在旁)4108年3月29日21時46分同上2萬元(丙○○在旁)5108年3月29日21時46分同上2萬元(丙○○在旁)6108年3月30日6時51分臺南市○○區○○路0號「仁德區農會後壁分部」2,000元附表二(丁○○提領郵局帳戶部分)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08年3月30日6時40分臺南市○○區○○路0號「仁德區農會後壁分部」2萬元2108年3月30日6時40分同上2萬元3108年3月30日6時41分同上2萬元4108年3月30日6時42分同上2萬元5108年3月30日6時42分同上2萬元6108年3月30日6時43分同上2萬元7108年3月30日6時44分同上2萬元8108年3月31日5時31分同上2萬元9108年3月31日5時32分同上2萬元10108年3月31日5時33分同上2萬元11108年3月31日5時33分同上2萬元12108年3月31日5時34分同上2萬元13108年3月31日5時34分同上2萬元14108年3月31日5時35分同上2萬元15108年3月31日5時36分同上1萬元附表三(丁○○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08年3月30日6時46分臺南市○○區○○路0號「仁德區農會後壁分部」2萬元2108年3月30日6時47分同上1,000元附表四(丙○○提領郵局帳戶部分,丁○○在旁邊)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08年3月29日21時54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2萬元2108年3月29日21時55分同上2萬元3108年3月29日21時56分同上2萬元4108年3月29日21時56分同上2萬元5108年3月29日21時57分同上2萬元6108年3月29日21時57分同上2萬元7108年3月29日21時58分同上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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