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健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健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健隆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1份為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又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亦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經法院判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1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