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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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秋萍 代理人 劉彥伯 律師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王姿芳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洪正賢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翁千雅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陳怡君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李佳珊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本件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第1至1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131元,第17至72期每期清償9,631元,總清償金額621,432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5.52%,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2司執消債更81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㈠債務人陳稱其於任職於陳家檳榔,每月薪資為26,500元,並
提出薪資表為據。又觀諸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於109至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且94年12月27日自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退保勞保後,迄今無加保資料,堪認債務人除上開在陳家檳榔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26,5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本件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3,5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扶養其母(39年生)及其女(92年生),其女為非婚生子女,現在就學中,109至111年均無申報所得,且名下無財產,堪認有受債務人單獨扶養之必要;其母109至111年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雖有不動產1筆,惟在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付生活費用,另每月雖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836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及中低收入加發生活補助250元,然不足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原應由債務人與其2名手足共同負擔,惟其中1名手足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並無扶養能力,故應由債務人與其1名手足共同負擔該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19日保普生字第11213071590號函、屏東縣政府112年10月7日屏府社助字第11262671300號函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母及女之扶養費分別為每月3,616元〔(00000-0000-0000-000)÷2=3616,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及17,076元,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分別須負擔扶養費3,616元及5,000元,亦屬可採。又其女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大學畢業,債務人無須再負擔其女之扶養費,因而自第17期起提高更生方案清償金額為每期9,631元,爰以第1至16期每期8,616元(3616+5000=8616)及第17至72期每期3,616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94,771
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國壽字第1120110814號函附卷可稽,債務人同意將上開保單價值約9成攤提於更生方案,從而可提高每期清償金額。依首揭規定,上開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002,771元(26500×72+94771=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應分擔其母及女之扶養費1,312,352元〔(13500×72)+(8616×16)+(3616×56)=0000000〕,所剩690,419元(0000000-0000000=690419),僅須以其中10分之9即621,377元(690419×9/10=621377)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621,432元,高出55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16期,每期(每月)清償5,131元;第17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9,631元。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比例:15.52%。5.債務總金額:4,002,073元。6.清償總金額:621,432元。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貳、更生方案內容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至16期每期清償金額第17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6年清償總額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1525848531,288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75713625516,456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6,26621340025,808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1,5011,2712,386153,952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5,96223844828,8966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1,21329755635,8887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9,2698201,53899,2488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4,8236731,26381,496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0,9077831,47094,84810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5,06044283053,552總計4,002,0735,1319,631621,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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