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見仲選任辯護人簡大翔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95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見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女用貼身內衣褲柒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女用貼身衣褲若干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見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除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外,復考量被告進入自助洗衣店內竊取告訴人 陳儀芬 、 張欣瑜 之貼身衣物,對於社區安全及法律秩序容有相當之破壞,所為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分。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又其雖具狀請求本院安排其與告訴人2人調解,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之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在卷可參;暨參酌其身心狀況(見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查被告分別竊取女用貼身內衣褲7套、女用貼身衣褲若干,雖俱未扣案,惟分別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26號被告戴見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見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6月3日19時1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好好洗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陳儀芬放入該店烘衣機內烘乾之女用貼身內衣褲約7套(共約值新臺幣【下同】9,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復於同年月17日13時4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由張欣瑜所管理之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另竊取張欣瑜放入該店烘衣機內烘乾之女用貼身衣褲若干,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 經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儀芬及張欣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戴見仲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人陳儀芬之指訴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衣物遭竊之事實。㈢告訴人張欣瑜之指訴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衣物遭竊之事實。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2張、蒐證照片6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檢察官吳文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