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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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仲豪 即 黃進誌 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3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4,717,001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000年○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屏東縣萬丹鄉公所,聲請人雖稱其每月收入為45,75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查其111年於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之所得為617,780元,平均每月51,482元,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且聲請人復未提出有收入減少之證明,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51,482元為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39,983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現年為14歲、11歲及8歲,其等110至111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查上開戶籍謄本,載有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堪認扶養費係聲請人獨力負擔,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1,228元(計算式:17,076×3=51,228),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7,500元,亦足採信。另聲請人固稱有扶養其母,惟未提出親屬系統表,亦未陳報其母之扶養義務人數,致本院無從認定扶養負擔比例,則本院先不予認列此部分扶養費,附此敘明。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20,906元(計算式:51,482-17,076-7,500=20,906)。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3,477,427元,有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2401號分配表影本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