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 施韋財 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劉明宗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頁),揆之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38號被告劉明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宗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4時54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屏東縣新園鄉新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新南路段新園幹時,本應注意車輛前後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施韋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處所,因閃避不及與劉明宗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施韋財人車倒地而受有兩手及左膝和左足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韋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明宗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施韋財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施韋財於警詢之指訴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3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0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8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高監鑑字第112018374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且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9日
檢察官郭書鳴檢察官吳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曾于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