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斌舜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代理人 黃千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鄒永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斌舜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49號裁定自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在
監執行,每月有勞作金約488元,有法務部○○○○○○○保管金分戶卡、在監證明書可參,堪信屬實,另必要支出3,000元不足部分由其母每月資助,亦據其陳明在卷,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000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約為3,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然與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額為3,000元相符,應屬確實。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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