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俊宏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7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開「附命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
107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即自費前往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期間為1年。
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8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確實之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被告已於108年10月14日履行完成戒癮治療。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9年5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4日履行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之109年9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號「姐仔」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否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可否無庸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逕行起訴」之法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已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且依該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均已變更該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及10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使得原先所採的肯定說,於修法後在法理上即有斟酌之餘地;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
三、經查: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5年2月8日執
行完畢釋放;另因於106年8月24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742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09年
1月9日止,並於108年2月22日完成戒癮治療,但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之107年5月8日經檢察機關觀護人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1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緩護療字49號觀護卷宗無訛。參照上述最高法院統一見解可知,「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㈡而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期為「95年2月8日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9年9月23日」,顯係在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後,依前開說明,本案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之追訴要件,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