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賢志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賢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賢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關於「電腦設備」之記載,應更正為「
其所有之廠牌為IPHONE行動電話1支」、第5列關於「我已經知道你最近做的垃圾事」之記載,應更正為「我已經知道你最近做的一些垃圾事了」。
㈡另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0頁);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其僅因細故而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平台(臉書)上,任意以文字辱罵被害人,情緒管理能力欠佳,亦欠缺對他人名譽之尊重,未能顧及被害人內心感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不能和解之原因係因被害人無調解之意願,故尚不能全然苛責被告及考量被害人對於刑度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其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離婚需扶養3名子女、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廠牌為IPHONE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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