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士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64號、110年度偵字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士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補充為「,且犯罪集團成員若提領被害人款項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9至11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溫士毅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詐欺犯行:」之記載,應補充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溫士毅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及證據部分補充「 劉冠賢 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 陳信 亦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與Line暱稱「環球投資」對話紀錄截圖、與Line暱稱「冰」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向被害人劉冠賢及告訴人陳信亦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1次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劉冠賢及告訴人陳信亦等2人之財物,而觸犯2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被害人劉冠賢遭詐騙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處斷。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率爾提供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前開郵局帳戶資料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詐得款項,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前揭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在其實際管領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陳並無獲取任何酬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10年度偵字第1664號
第4692號被告溫士毅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士毅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某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交易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圳宜」(音譯)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溫士毅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詐欺犯行:
㈠於09年7月8日11時33分許,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
LINE),以外匯買賣為幌,詐騙劉冠賢,致劉冠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 林智凱 (另案偵辦中)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旋於同日14時3分許,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上述款項轉匯至林智凱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4時4分許,又自林智凱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上述款項轉匯至溫士毅開立之上述郵局帳戶內。
㈡於網路上刊登投資訊息,邀請陳信亦加入環球投資LINE群組
後,向陳信亦佯稱:可以協助操盤虛擬貨幣賺錢,致陳信亦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7月9日15時25分許,用網路轉帳方式匯款9,000元至林智凱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旋於同日15時31分許,將上述款項自林智凱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林智凱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32分許,又自林智凱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上述款項轉匯至溫士毅開立之上述郵局帳戶內。嗣劉冠賢、陳信亦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及陳信亦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士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冠賢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告訴人陳信亦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相符,且有被告上述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害人劉冠賢轉出受詐騙款項之網路交易畫面、含有告訴人陳信亦轉出受詐騙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告訴人陳信亦與詐欺集團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及林智凱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溫士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 官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