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緝字第339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松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松霖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欄關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㈡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證人 黎冬滿 於警
詢之證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0頁);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以假販售演唱會門票真詐欺之方式詐取金錢花用,所為非是且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惟考量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詐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600元,雖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