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自字第15號自訴人 蘇秀鳳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張家琦 律師被告 石台平 (年籍及送達地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以:被告石台平為榮譽法醫,不具公務員身分,竟於民國104年3月5日約中午某時許,即解剖死者 邱木檜 (按係自訴人蘇秀鳳之配偶)完畢後,在嘉義殯儀館解剖室外,向自訴人表示:「解剖的結果死因很有問題,支架序號與病歷不符」等語,並要求自訴人私下至被告住處找被告,顯有欲使自訴人交付財物等不法之意圖,致使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具公務員身分之法醫。嗣因自訴人覺得奇怪而未前往會面。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自訴人指訴被告涉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情形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定有明文。亦即,因自訴案件未經偵查程序,故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同法第25
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
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
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
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自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個人指訴、自訴人女兒之信函、醫學報導、基礎病理學第十版、被告製作之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複驗及法醫相關鑑定事項作業要點、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94號刑事裁定、被告於106年6月18日覆函本院106年度醫字第
8號民事事件答覆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醫上字第12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鑑定證人結文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並主張:被告未將病患支架序號及異狀記載於解剖鑑定報告書,復以證人身分於109年5月2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不實證述,甚曾於該案庭前與對造訴訟代理人交談至少6分鐘、閱覽對造提供文件至少2分鐘等情,認為被告先前有欲使自訴人交付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見本院卷第9至13、125至126頁)等語;另被告則具狀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行使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進而使相對人有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
⒈①自訴人之配偶即病患邱木檜前於104年2月13日死亡,
嗣由時任榮譽法醫師即被告於104年3月5日在嘉義市立殯儀館對死者邱木檜進行解剖,並於104年4月20日出具解剖鑑定報告書;另自訴人於104年間,對負責為病患邱木檜實施醫療救治之案外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師 柯伯彥 、 張志斌 ,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05年度醫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自訴人不服該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94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94號裁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5至39、43至66頁)在卷可稽。②自訴人及其子女 邱仲毅 、 邱瓊萱 另對為病患邱木檜實施醫療行為之案外人即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 張瑞月 、中國附醫醫師柯伯彥、張志斌、 陳業鵬 等人,及案外人中國附醫、嘉義基督教醫院、支架產品製造商即BostonScientificLimited、支架產品輸入商即荷商波士頓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支架產品經銷商即六霖企業有限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醫字第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7年度醫上字第1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61至200頁)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⒉①自訴人雖指訴被告於前開時、地向自訴人表示「解剖的
結果顯示死因很有問題,支架序號與病歷不符」、「私下去被告處找被告」等語;②又自訴人之女即 邱紫揚 於104年5月12日書寫信函則記載:「我是邱木檜的女兒,對於石法醫的鑑定報告,我不能認同,在相驗當日石法醫驗完出來,即表示有異,會為我父親討回公道,經過漫長的鑑定後,上次見面還說支架序號與病歷不符,昨日見面卻說不見序號」等語,惟查,自訴人、案外人邱紫揚均係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是其等供述證據之證明力顯屬薄弱,尚難單憑其等主觀陳述,逕行認定其等所述情節屬實;況自訴人既主張「被告未記載支架序號及異狀」屬記載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則自訴人應係認為存在「支架序號與病歷記載不符」之事實而被告卻未記載情狀,惟自訴人卻又主張被告表示「支架序號與病歷不符」為行使詐術,其陳述內容前後矛盾,尚難憑採。
⒊又縱認被告確曾向自訴人、案外人邱紫揚為上開陳述內容
等情屬實者,惟所謂實行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遞虛假資訊,已如前述,然依自訴意旨所指被告陳述內容,究與何「事實」有不相合之處、該「事實」內容為何,均未見自訴人為任何說明或舉證。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所為,難認為有何行使詐術行為,自難以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相繩於被告。
㈡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被告既係法醫師並進行檢驗、鑑定及解剖屍體之職務,核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是自訴意旨主張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使自訴人誤認被告為具有公務員身分法醫等情,顯屬有誤,當無從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㈢綜上所述,依自訴意旨指訴內容,難認被告有何冒用公務員
名義施以詐術情況,尚難憑自訴人之指訴及個人主觀認知解釋,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此外,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為。是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