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晉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晉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晉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許晉彰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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