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君維(OUQUANDUY,出生地:越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君維於民國96年1月6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黎美娘 ,沿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興德路往光復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光復路交叉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斯時 黃順財 (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中山橋下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興德路交叉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需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順財均疏未注意及此而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腳踝骨折之重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300,000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次查,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96年1月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96年6月20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6年10月3日發布通緝(計3月13日),經加計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計2年6月),被告所涉前述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8年10月19日完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全卷無誤,足以認定。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述說明,被告所涉上述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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