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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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榮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497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榮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壹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總驗餘淨重伍拾柒點零柒參肆公克,含包裝袋玖紙)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戴榮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為供自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麥寮台17線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4萬4千元代價購買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後持有之;俟於107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東興30之4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嗣經警 於107年7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57.0734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榮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26頁、第39至43頁、第97至98頁、第193至195頁,本院卷第83至92頁、第147至161頁),又被告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號)1紙(毒偵卷第33頁)在卷可證,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7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1500號鑑定書1紙(偵卷第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47至53頁)、扣押物品照片43張(偵卷第69至75頁、第125頁、第131至132頁、第13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偵卷第1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號)
1紙(偵卷第83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456號搜索票(元股)1紙(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卷第8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7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348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175至177頁)及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47公克,含包裝袋1紙)、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合計57.073
4公克,含包裝袋9紙)、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在卷可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另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而為警查獲,固同時因施用前揭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被告提起抗告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7年度毒抗字第563號裁定駁回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書2份(毒偵卷第55至56頁、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然揆諸前揭說明,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行為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是被告雖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仍應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提起上訴後,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並於107年2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復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前案所處徒刑且經入監執行並曾假釋之執行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猶漠視法令禁制,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持有之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務農工作、月收入4萬餘元、已婚並與妹妹及2個姪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57.0734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關於上開毒品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分裝本件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查無相關事證,證明與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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