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39號上訴人 陳春明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4日2時4分許,駕駛755-F6號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正二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354號緩起訴確定予以緩起訴處分,並遭裁處在案(單號B00000000)。詎上訴人復於106年7月17日23時28分許,駕駛號牌TDB-869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0.47MG/L(警方攔查,未肇事)5年內第35條第1項違規日期(101年10月4日)」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上訴人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確於101年10月4日已有酒後駕車紀錄,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加重構成要件,續於106年12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90,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免於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5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主張略以:
(一)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既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該條項所定「於5年內」之要件,如依據被上訴人之解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該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換言之,上訴人在102年3月1日前固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102年3月1日起,如再有違反行為,將加計其回溯計算於5年內之前次違反行為,亦即5年內有違反2次以上者,將受處90,000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該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亦即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但卻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其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之現象,學說上因而有稱此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果,自屬當然。
(二)被上訴人的解釋,使得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的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惟此種合法之信賴利益,如重於法律修正或廢止所要求之公共利益,又無依法不受保護之情事時,則仍有保護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大法官雖係針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而發,惟基於法治國原則之信賴保護原則,立法者於制定或修正法律時,仍應衡量受規範者之信賴保護利益是否值得保護,而制定合理之「過渡條款」。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以本案系爭法條而言,例如,立法者應明定於一定期間內之酒駕違規行為,仍適用修正前的第35條第3項。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588號 彭鳳 至大法官一部協同意見書及一部不同意見書、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142號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固自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上訴人致生不利益之結果,方足挽救該條項可能產生的違憲結果。至被上訴人所指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7月3日函發所屬各監理所,所附之交通部102年7月1日函檢附研析意見,基於司法院釋字第38號、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本院當不受拘束,而得基於憲法與法律意旨為上述正確且合憲之解釋。
(四)據上,上訴人雖前於101年10月4日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前一次酒駕)之行為,然該次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所為,自不得納入該條修正後所規定「5年內」「2次」酒駕之違規次數中。是以上訴人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之106年7月17日再有本次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而前一次之酒駕行為雖係在5年內,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尚不得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上訴人。綜上論述,上訴人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爰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原判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勘驗結果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斷上訴人前於101年10月4日2時4分許,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遭裁處在案;復於106年7月17日23時2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0.47MG/L(警方攔查,未肇事)5年內第35條第1項違規日期(101年10月4日)」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而當場舉發,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26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90,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免於執行),尚無違誤,並就關於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事項詳加說明上訴人不可採之理由明確,因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逐一論駁明確,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或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復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陳文燦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