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盛,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滿足己欲,對他人財產權利毫不尊重,及其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興起貪念,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建請予以緩刑宣告,是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策來茲,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