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他字第6號原告 柯俊生 被告 余鐵 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號),經原告撤回上訴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33號受理在案,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撤回其上訴,因而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79,500元(計算式:5,265×900×1/3=1,579,500元),其價額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79,5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第二審裁判費24,963元。
惟因原告於第二審撤回其上訴,經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尚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8,321元(計算式:24,963×1/3=8,321),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24,963元(計算式:16,642+8,321=24,963)。
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不動產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面積權利範圍抵押權內容備註1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900元5,265平方公尺3分之1登記日期:民國96年3月20日登記字號:上地登1字第022540號權利人:余鐵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000,000元存續期間:自95年12月20日至105年12月2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設定義務人: 柯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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