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55號

原告甲女(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 律師

被告 李進德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思雁 律師

賴宏庭 律師(民國112年7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亦有明文。申言之,性騷擾行為雖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參照),而現行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亦未規範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參諸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的,暨同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二度傷害之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司法機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應得依事件具體情節,斟酌被害人之意願,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關於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之侵權行為事實,雖非犯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惟依前述為保護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到二度傷害之立法意旨,本判決應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故將原告以代號甲女(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稱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單車運動愛好者,於民國109年11月間透過所在單車車隊活動結識被告,被告於車隊中經常指導他人相關訓練及健護(運動按摩)技巧,故車友均以「教練」稱之,被告向原告表示可協助原告安排訓練課程並進行健護指導,原告不疑有他,為求改善運動表現並參加比賽,遂接受被告之指導,並由其安排訓練課程,更在被告要求下,每天傳送GARMIN手錶記錄之睡眠數據供其調整訓練內容,兩造約定以比賽獎金之三成作為報酬。詎料,原告開始接受被告之訓練指導後,被告自109年11月14日21時57分許起至100年6月10日11時8分許止之該段期間,被告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原告即如附件編號1至編號22「訊息/留言內容」欄所示之言語(下稱系爭言語)對原告為言語性騷擾外,且就系爭言語中之附件編號10、11及附件編號16之言語部分,被告對原告並有下列二次肢體之性騷擾行為:

 ⒈110年1月21日晚間9時許,兩造在公園(確切之公園地點詳卷)進行健護,健護即將結束時,被告竟利用原告接受健護而不及抗拒之際,逕自原告後方雙手環抱並緊貼原告且握住原告之手掌揉按(下稱系爭第一次肢體行為),同時於原告耳邊喘息稱:「妳也太香了吧,妳怎麼這麼香?」、「我都鼻塞戴口罩了,妳還是太香,不行我快興奮了!」等語(即附件編號10之言語),此部分言語內容與被告於翌日(即110年1月22日)傳送Messenger訊息予原告之言語(即附件編號11之「唉昨天時間不夠後面沒按很深而且妳的女人香讓我小鹿亂撞沒找到手臂班機點,下次改進下次戴N95」、「對呀居然還那麼香可見沒鼻塞我就拜倒妳的石榴裙…褲下」等語)相互參照,可見其連貫性,被告以此方式對原告為系爭第一次肢體行為之性騷擾得逞,當時原告因事出突然,全身僵直不知如何反應而未及抗拒,並因顧慮雙方師徒關係且為公共場合而隱忍未發。

 ⒉110年4月24日晚間9時許,兩造在原告住處(地址詳卷)一樓外之車庫進行訓練,當時原告之母親本於一樓客廳觀看電視(得自窗戶及門縫窺見原告與被告健護情況),被告謹守分寸,隨後原告之母親上樓,被告問:「妳媽沒在樓下看電視嗎?」原告答稱:「沒有,她上樓了。」被告立即假借進行右手臂三頭肌伸展運動之名義,再次乘原告不及抗拒,自後方環抱並緊貼原告進行三頭肌伸展(下稱系爭第二次肢體行為),更稱:「妳好香,我快受不了了,我快興奮了,妳真的太香了,我要忍不住了,我可以抱妳一下嗎?」等語(即附件編號16之言語),被告固非觸碰原告之生殖器、大腿內側或鼠蹊部等私密部位,然而其無故緊貼原告上身背部,並於原告耳邊吐氣,衡諸我國當前之社會通念,異性緊貼女性背部、腰部、腹部及耳邊應屬人際間較親密之舉動,對於並不熟識之異性、具有上下指導關係之學員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堪認被告以此方式對原告為系爭第二次肢體行為之性騷擾得逞,原告當下反應不及且未敢掙脫,本欲向被告反映另一側將由自己進行即可,惟被告隨即稱健護結束。

㈡被告為原告之訓練指導教練,且男女有別,進行訓練時本應多所注意,避免不當之言語及肢體接觸,如因訓練或健護而有接觸或環抱之需求更經原告之同意始得為之,被告明知上情,未經原告同意,對原告為系爭言語及系爭第一、二次肢體行為之性騷擾,顯已逾越一般教練與學員間之往來常情,令原告深感冒犯及不安,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屬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以被告有系爭第一、二次肢體行為為由,對被告所提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罪嫌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偵查結果雖認被告罪嫌不足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02號),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惟檢察官僅就被告之系爭第一、二次肢體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刑事犯罪而為認定,縱認被告未構成該條之犯罪,無礙於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言語及系爭第一、二次肢體行為,仍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性騷擾要件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言語及系爭第一、二次肢體行為之性騷擾,不法侵原告心理健康權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常感焦慮、憂鬱、失眠,並因此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等精神疾病,迄111年4月仍定期回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心理治療,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需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就原告主張系爭言語部分,綜參兩造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上下文,可知兩造間互動良好,原告亦時常主動傳訊息予被告分享日常生活,甚至曾將自己身體之照片傳送予被告,且原告面對被告開玩笑時,經常係以「哈哈哈哈」、「還戴口罩(大笑表情符號)」、「哈哈哈哈你可能只是太累了」、「哈哈哈哈你不是鼻塞嗎」、「敲到碗破掉也不會有(大笑表情符號)」、「(大笑表情符號)」、「教練我平胸沒什麼可以看不用期待哈哈哈」等語被告互動,堪認原告自身亦認為被告傳送之訊息僅為開玩笑,甚且原告有所回應,此由110年4月27日原告傳送予被告之Messenger訊息猶稱「然知道你在開玩笑,但是還是要注意喔」等語即明,自不得依原告嗣後之片面主張,即謂被告之行為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要件。況且,被告對原告倘果真有言語之性騷擾,原告理應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然兩造間於109年11月迄至110年6月之長達8個月期間均保有聯繫,且頻繁分享日常,原告甚至於110年1月21日及110年4月24日主動要求被告幫原告進行健護,堪認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性騷擾之行為。

 ㈡再者,原告主張之系爭第一、二次肢體行為部分,被告否認之,且前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被告並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情事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況且,被告於110年1月21日倘果真有對原告為系爭第一次肢體行為之性騷擾,原告豈可能於110年4月24日又再次要求被告進行健護,甚至將地點從人來人往之公園變更為較為隱密之住家車庫,亦未找人陪同在旁,顯悖於常情。更甚者,原告於110年4月27日還主動向被告傳送訊息「等等準備午睡XDD」,言詞十分親暱,而未對被告110年4月24日之行為表達任何不悅,與通常性騷擾之被害人因感受被冒犯,而對加害人心生厭惡、避之唯恐不及之心態有間,自難僅以原告單一指述,逕認被告對原告有性騷擾。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換言之,性騷擾,侵害之法益並非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即並非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性騷擾所侵害之法益,乃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性騷擾,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即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系爭言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為證(即原證1),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系爭言語乃為對原告之性騷擾(原告之主張即如附件「說明欄」所示),且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系爭第一、二次肢體行為之性騷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以被告有系爭第一、二次肢體行為為由,對被告所提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即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嫌刑事告訴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被告罪嫌不足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02號),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即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卷,下均同)查核屬實。且查,綜核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前開刑事案件卷附兩造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即如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原證1),其中就原告主張之系爭第一次肢體行為部分,僅能認定被告有按壓原告大腿前後肌肉、小腿及背部肌肉,無從認定被告有環抱原告;就原告主張之系爭第二次肢體行為部分,僅能認定被告有碰觸原告之肩膀、幫原告壓肩窩,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環抱原告(見偵查卷第131至133頁即被告於110年12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且依證人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之證述,可知乙女於案發時並未在場,乙女僅係事後聽聞原告之轉述(見偵查卷第79頁),亦無從以乙女證言作為對有利原告認定之憑據等情以觀,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乘原告不及抗拒而親吻、擁抱或觸摸原告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則被告對原告並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犯罪行為,堪以認定,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⒉惟綜核兩造間Messenger之對話內容(見原證1、6、7、8),堪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言語係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暗示,且被告就此知之甚詳並故意為之,此觀被告就附件編號3之言語,被告旋即向原告表示「附近應該沒有警察吧」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於前揭110年12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檢察官問:(原告覺得你的言語都充滿性暗示,你覺得沒有嗎?)我講話就會這樣子,很喜歡開玩笑,原告認識我時也知道,之前也沒有說什麼」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133頁),顯見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言語具有性暗示而調戲原告之意思,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對原告為系爭言語期間,原告固有以「哈哈哈哈」、「還戴口罩(大笑表情符號)」、「哈哈哈哈你可能只是太累了」、「哈哈哈哈你不是鼻塞嗎」、「敲到碗破掉也不會有(大笑表情符號)」、「(大笑表情符號)」、「教練我平胸沒什麼可以看不用期待哈哈哈」、「等等準備午睡XDD(按:笑臉符號)」等語回應被告之情形,惟原告於該段期間亦向被告表示:「教練,坦白說我覺得在Garmin活動上面的對話不合宜,雖然知道你在開玩笑,但是還是要注意喔」、「教練講這種話不好吧」、「我實在不喜歡耶……」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43、45頁),並佐以被告、原告間為屬教練、接受訓練者(下稱學員)之教學關係,堪認前揭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原告之系爭言語,及兼括被告對原告附件編號10之言語,被告按壓原告大腿前後肌肉、小腿及背部肌肉之肢體動作(即前述110年1月21日部分)、被告對原告附件編號16之言語,被告碰觸原告之肩膀、幫原告壓肩窩之肢體動作(即前述110年4月24日部分)(下合稱系爭言語及前開肢體動作),與原告之意願相違而致原告感受冒犯之情境,並逾越一般教練與學員間往來常情,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實堪認定。依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言語及前開肢體動作之行為,已破壞原告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核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亦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騷擾,侵害之法益乃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有如前述。且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堪認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相同。則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性騷擾,應認亦該當於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之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又該性騷擾之行為內容,無礙於另可該當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等權利,自不待言),俾符合二者規範意旨之一致性、避免產生法漏洞。又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言語及前開肢體動作之行為,為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對原告該等性騷擾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精神慰撫金之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在學校任職擔任教師,每月薪資約5萬餘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學歷為碩士畢業,從事資訊工程師之工作,每月薪資約5萬元,名下有汽車、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對原告前開性騷擾行為之加害情節、期間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6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均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1年6月24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7頁之被告送達回證)翌日即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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