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棣程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棣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棣程就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泛稱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個月,上訴人不能甘服,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書狀,是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如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並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