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0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0998號聲請人 劉潔溪 相對人 樓柏紹 (LOPEZMUNOZ,JESUS)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狀記載其參與相對人為會首之合會經積欠會款未清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聲請狀關於合會成立必要之點等原因事實均未載明,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請求原因事實,聲請人則於7月20日復提出相同內容之聲請狀,另提出借據影本一紙,並於其上註明為原因事實,因聲請人聲請狀記載內容與提出之釋明文件不一致,亦未清楚敘明請求原因事實,應認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