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40號、第11648號、第12219號、第136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明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4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三輪腳踏車(扣案)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 李俊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停放於路邊,貨車車斗上有明豐汽車電機行所有之汽車發電機及汽車馬達,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徒手竊取發電機4顆及馬達3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放在其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上欲離去之際,為李俊輝發覺,楊明仁歸還後隨即徒步逃逸離去,嗣李俊輝報警處理,警方於107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查獲楊明仁。
(二)又於107年5月6日上午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工地時,因思及其生活困頓,見該工地無人看管,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內之工具包1包,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復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接續先前之竊盜犯意,再次進入上開工地,徒手竊取工地內工具包1包,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共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價值約50,000元)。
(三)再於107年5月20日凌晨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見 鄭瓊雯 置放在路邊之燒金紙用金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金桶(價值1,500元),以上開自小客車裝載後離去。
(四)復於107年6月4日凌晨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憲政路口工地,徒手竊取稚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稚陽公司)所有堆放在該工地之鋼條7支(起訴書略載為約10支,應予補充),得手後離去。 嗣楊明仁 將鋼筋變賣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旁、由 蔡金欉 開設之仁柏資源回收場(已發還),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完畢。
(五)另於107年6月5日凌晨3時47分許,駕駛廠牌中華、橙黃色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憲政路口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內稚陽公司所有之鋼條18支(起訴書略載為數10支,應予補充),得手後將鋼筋變賣至仁柏資源回收場(已發還),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完畢。
(六)復於107年6月14日晚間9時許,駕駛廠牌中華、橙黃色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憲政路口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內稚陽公司所有之長條鋼條21支、斜ㄇ型鋼條11支及類凹型鋼條13支,得手後駕車離去。嗣該工地主任 張永宏 發現失竊後乃即報警,經警於107年6月15日上午7時許,在仁柏資源回收場,逮獲正欲銷贓之楊明仁,並扣得上開失竊之長條鋼條21支、斜ㄇ型鋼條11支及類凹型鋼條13支(已發還)。
(七)楊明仁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07年5月11日凌晨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巷路旁空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蔡杰廷 置放在該空地之冷氣機室外機1台及室內機
2台(價值17,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蔡杰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八)楊明仁於107年5月28日下午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號後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王榮德 所有曝曬在上址攤位上之白鐵鐵盤8個、白鐵鐵網1個(價值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白鐵鐵盤9個,應予更正),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離去。
(九)楊明仁於107年7月16日晚間8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彩券行,見 蔡秉橙 (起訴書誤載為「承」,應予更正)所有之行動電話(型號:三星J7)在桌上充電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價值3,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 於107年7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歌路口將楊明仁拘提到案,並實施附帶搜索,在楊明仁隨身背包內查獲蔡秉橙失竊之行動電話(已發還予蔡秉橙)。
二、案經明豐汽車電機工廠、 賴坤平 、鄭瓊雯、王榮德、蔡秉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及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明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俊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 賴昆平 、鄭瓊雯、王榮德、蔡秉橙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蔡杰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高雄市○○區○○○路與憲政路口工地工地主任張永宏於警詢時、證人即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巷16之1號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蔡金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6至24頁、第26至29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15981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5至38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20744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9至10頁、第12至19頁、107年度偵字第954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至19頁、107年度偵字第1221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年
4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李俊輝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失竊現場照片7張及汽車發電機及馬達照片7張、高雄市○○區○○○路○○○巷內工地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高雄市○○區○○街○號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高雄市○○區○○○路與泰成街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年6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07年6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張永宏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107年6月5日及15日高雄市○○區○○○路與憲政路口工地失竊現場照片共6張、107年6月6日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巷161號資源回收場查獲照片2張、107年6月15日高雄市○○區○○○路○○○號旁仁柏資源回收場查獲照片
1張、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高雄市○○區○○○路與建國一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12張、高雄市○○區○○○路與樂仁路口及建國一路與建國一路231巷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張、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107年6月1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密錄器蒐證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4張、高雄市○○區○○街○○○巷旁空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及被告駕駛車輛車頂特徵比對照片2張、高雄市○○區○○街○○號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2張、高雄市○○區○○○路與開封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高雄市○○區○○○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高雄市○○區○○街、民族二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蔡秉橙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高雄市○○區○○街○○○號彩券行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
7至11頁、第13至16頁、警二卷第32至36頁、第38至42頁、第44頁、第50至76頁、警三卷第41至44頁、警四卷第24至28頁、第30至34頁、第36至37頁、107年度偵字第1164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9至4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同日先後進入工地,竊取工地內工具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賴坤平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七)所為,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下稱第一案),雖又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並經本院於103年6月1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6年12月25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有遭撤銷之虞,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參照前揭說明,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第一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被告得手後欲離開之際,遭證人李俊輝發現並報警處理,此有證人李俊輝107年4月17日調查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4頁、第5頁);就犯罪事實一、
(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員警受理告訴人賴坤平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嫌疑人騎乘 楊明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黑色輕型機車犯案,再清查高雄市轄內治安顧慮人口,比對監視器畫面中嫌疑人之身形特徵,發現與被告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偵查報告在 卷可佐 (見警二卷第2至3頁);就犯罪事實
一、(三)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員警受理告訴人鄭瓊雯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竊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犯案,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賊身形特徵與被告之特徵相符,此有前開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至4頁);就犯罪事實一、(四)至(六)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員警受理證人張永宏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嫌疑人於107年6月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犯案,另於同年6月5日、14日駕駛廠牌中華橙黃色未懸掛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犯案,並於6月5日駕駛廠牌中華橙黃色未懸掛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至仁柏資源回收場銷贓,經比對穿著及身型特徵均為同一人,再經證人蔡金欉指認駕車前來銷贓者係被告,此有證人張永宏之107年6月15日調查筆錄、證人蔡金欉之107年6月13日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22至24頁、第26至30頁),其後警方於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地,逮獲正欲銷贓之楊明仁,並扣得犯罪事實一、(四)至(六)所示之贓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年6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32至36頁、第38至42頁);就犯罪事實一、(七)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員警受理被害人蔡杰廷遭竊,經警周遭訪查並調閱監視器畫面過濾後發現被告涉嫌重大,通知被告到警局說明,有被告之107年5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警三卷第1至3頁);就犯罪事實一、(八)、(九)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員警受理告訴人王榮德、蔡秉橙遭竊,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涉有重嫌,遂於107年7月17日持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並於被告隨身背包內扣得告訴人蔡秉橙失竊之行動電話,此有被告之107年7月17日調查筆錄、拘票在卷足稽(見警四卷第1至7頁、第23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供述及扣案物,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嫌疑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六)於警詢時坦承竊盜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一)、(七)、(八)、(九)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均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故被告就上開9次竊盜犯行,均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四)、(五)、(六)、(九)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李俊輝、證人張永宏、告訴人蔡秉橙,有贓物保管認領單3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44頁、警四卷第30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所減輕;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頁),因經濟狀況困窘始下手行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07年4月至7月間,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藍色三輪車1台雖係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時所騎乘,然性質上均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與被告所為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僅具有證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二)、(三)、(七)、(八)所示之物,被告雖稱均已變賣,但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為避免被告拖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亦未賠償予各該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各該次竊盜罪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一)、(四)、(五)、(六)、(九)所示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犯罪事實│主文欄││號│││├─┼───────┼──────────────────────┤│1│一、(一)│楊明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一、(二)│楊明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一、(三)│楊明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一、(四)│楊明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一、(五)│楊明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一、(六)│楊明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一、(七)│楊明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台、室內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一、(八)│楊明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鐵盤捌個、白鐵鐵網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一、(九)│楊明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物┌──┬──────────┐│編號│竊得物品│├──┼──────────┤│1│電梯配重塊20公斤40塊│├──┼──────────┤│2│車廂門馬達1個│├──┼──────────┤│3│車廂門機械支持座1個│├──┼──────────┤│4│極限開關支架6支│├──┼──────────┤│5│著床開關1台│├──┼──────────┤│6│光電組2組│├──┼──────────┤│7│車廂鋼索棒3支│├──┼──────────┤│8│配重框導滑器4個│├──┼──────────┤│9│電話機2支│├──┼──────────┤│10│電梯LED燈4個│├──┼──────────┤│11│調速機重力垂支架1個│├──┼──────────┤│12│鋼索夾12個│├──┼──────────┤│13│螺絲組10號200個│├──┼──────────┤│14│螺絲組13號40個│├──┼──────────┤│15│螺絲組17號100個│├──┼──────────┤│16│螺絲組19號100個│├──┼──────────┤│17│配重鋼索棒3支│├──┼──────────┤│18│剎車開關支架1支│├──┼──────────┤│19│車廂檢點箱支架1個│├──┼──────────┤│20│車廂止震組2個│├──┼──────────┤│21│廂上安全欄杆1支│├──┼──────────┤│22│試車料件1台│├──┼──────────┤│23│施工用電纜線2條│├──┼──────────┤│24│極限開關6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